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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高成龙与王同英、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龙,王同英,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356号原告高成龙,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姜守玺,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英,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长江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韩世炯,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成龙与被告王同英、被告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守玺、被告王同英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被告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龙诉称,2010年11月21日晚9时许,原告受雇主王同英的指示与其他四名工人去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地下设污水管,该施工场地位于平度市金沟子村安置小区,因施工现场无照明设施,缺乏防护措施,原告在工作中,因污水沟旁土堆塌方,将原告掩埋在污水沟中,经工友及110救援,将原告送往平度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546.74元,误工费10842元(139天×78元),护理费3822元(49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12元×49天),残疾赔偿金109991.2元(24998元×20年×22%),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0586.94元,扣除被告王同英已支付的医疗费10700元,要求被告赔偿149886.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同英辩称,我不是原告高成龙的雇主,也没有雇佣过原告高成龙,我和原告均是被告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我只是带领工人干活,只是工地负责人,负责铺设管道和砌检查井,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因管道沟发生塌方才导致受伤,故应由被告田横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明确确认与被告王同英是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横建筑公司)承揽了平度市金沟子新村安置工程的室外雨污水施工承包工程后,于2010年10月9日,将该工程的管网铺设及检查井砌筑承包给被告王同英,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管网铺设5元/米,检查井砌筑1.5米内,100元/座,1.5米-1.8米内,120元/座,其次每超15cm加10元。化粪池:砌砖0.15元/块,抹灰8元/米平方米,现浇砼50元/立方米,支模板15元/平方米,零星用工70元/个。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完成一半付人工费80%,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付全部人工费的95%,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同英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2010年11月21日晚,原告与其他工人在下设污水管道时,因污水沟塌方,将正在施工的原告高成龙致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49天,共花医疗费26546.74元,被告王同英付医疗费10700元。原告之伤于2011年3月4日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九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十级。花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该工程的污水沟开挖项目工程不属于被告田横建筑公司负责施工。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田横建筑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王同英与被告田横建筑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平度市中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凭据、住院用药明细单、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工人工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成龙在被告王同英承包的污水管道工程工地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高成龙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王同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同英答辩主张自己与原告高成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受伤与被告田横建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且塌方的污水沟不是被告田横建筑公司施工开挖的,故原告高成龙要求被告田横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46.74元,误工费10842元(139天×78元),护理费3822元(49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12元×49天),残疾赔偿金10991.2元(24998元×20年×22%),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5000元,被告不认可,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英赔偿原告高成龙医疗费26546.74元,误工费10842元,护理费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残疾赔偿金109991.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3589.94元,兑除被告王同英已付的10700元,余款142889.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成龙要求被告田横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速递费120元,共计3383元,由被告王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