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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裕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郭道红、耿天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道红,耿天祥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裕刑初字第0143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道红,男,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六安市人,初中文化,从事个体废品收购,住六安市裕安区。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登红,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天祥,男,1977年3月6日生,汉族,六安市人,初中文化,从事个体废品收购,租住六安市金安区新河巷。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道红、耿天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郭道红及其辩护人李登红、被告人耿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本市华安小区居民叶某1时停放于佛子岭路世纪联华起市门前的一辆价值980元欧派电动车被盗,被告人耿天祥以280元价格收购此车后,又以40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郭道红。2、2011年3月,本市东苑小区居民贾某停放于小区D区六号楼门前的一辆价值910元的天爵电动车被盗,被告人郭道红以300元价格收购了该车。3、2011年3月,本市裕安区城南镇周湾村村民芦兴龙停放于市立医院门前的一辆价值2205元铃木摩托车被盗,被告人耿天祥以350元收购该车后,又以43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郭道红。4、2011年3月,本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武山村村民蒋家朝停放于皋城武校“外婆家”饭店门前的一辆价值1680元摩托车被盗,王某1(另案处理)收购后以26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郭道红。案发后,被盗车辆均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郭道红、耿天祥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1时、贾某、芦兴龙、蒋家朝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扣押物品返还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道红、耿天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害人被盗物品均被追回,且两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道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耿天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丁永德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