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别克轿车,从绍兴市区城南高立花园驶往朝晖路,在行驶至绍兴市区秦望大酒店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mg/ml。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