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与绍兴豪梦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绍兴豪梦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楼炳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晖。被告绍兴豪梦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绍兴豪梦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朝晖,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社诉称:2009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经济开发区内,工业城配套设施中心西面,稽山小学东面,涂山公寓北面,四明路南面的涂山村商业会馆中5195平方米(总面积5805平方米减去涂山村老年茶室等用房61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开办商务酒店,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被告装修期,免计租赁费;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减半收取为每平方米每月5.50元,年租金为342870元;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11元,即每年租金为685740元;乙方保证按协议支付租赁费,逾期30天未支付租赁费,则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须在30天内无条件退房,乙方投入的动产、不动产归甲方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按约支付了2010年度租金。但2011年租赁费,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仅于201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被告曾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支票两份,但因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被退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1年度租金余额485740元,2011年3月、4月水电费70000余元。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并交还给原告;三、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度尚欠租金485740元(具体根据被告腾退交还房屋的时间进行结算);四、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3月份、4月份水电费约7万元(具体以发票打印为准);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因被告已支付2011年8月31日前的租金及水电费,故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三项请求中尚欠租金为228580元(具体根据被告腾退交还房屋的时间进行结算)。被告商务酒店辩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经过属实,2011年度尚欠租金数额也是对的。在原告起诉后的2011年4月27日,被告支付了尚欠租金中的4月份租金28580元,还在4月20日支付了2011年3月份开票的水电费37205.60元(实际可能是2月份的水电费),同时在第二次开庭前已付清2011年8月31日前的租金和水电费。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确实存在欠付租金的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也是符合情理,但是基于包括法定代表人已经卷款潜逃等实际情况,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具体要求与原告协商,租金和水电费愿意每月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告1份、备忘录1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原告所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讼争房屋是没有产权证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对租赁房屋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对解除条件的约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转帐支票2份,证明被告开具的转帐支票在原告去兑付时,被告知票面帐户余额不足及票样已作废,以此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房租等费用。被告无异议,但这是被告法定代表法周小平个人的诈骗行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工项目承包材料审批表、国有土地划拔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经合法审批,随同整个涂山村安置房小区作为配套设施建造,建成后交由原告作为村集体组织合法使用,产权证尚在办理中。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4月20日已缴纳2月份水电费37205.60元;2011年4月27日缴纳了尚欠的4月份房租28580元。原告无异议,确实收到过上述二笔款项,被告确实已经缴完2011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和2011年2月份的水电费。本院予以认定。6、现金缴款单复印件5份,证明第一次庭审后,截止2011年8月31日的房租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无异议,但被告是因原告起诉才每月支付租金,不能改变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整年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合作社(甲方)与被告商务酒店(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工业城配套设施中心西面、稽山小学东面、涂山公寓北面、四明路南面的涂山村商业会馆中面积为5805平方米减去涂山村老年茶室等用房610平方米,实际5195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被告装修期,免计租赁费;……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11元,即每年租金为685740元;……以后每年租金在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水电费等按月由乙方交清,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协议支付租赁费,逾期30天未支付租赁费,则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须在30天内无条件退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支付了2010年度相应租金。但被告拖欠2011年度租金,仅在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另查明:被告在诉讼中过程已付清2011年8月31日前的租金和水电费。上述涂山村商业会馆系涂山村整体拆迁后安置房工程中的配套设施,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造完毕后移交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办事处。后该办事处经原告申请,同意交由原告使用至今。该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起诉的请求之一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该起诉状副本已送达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1年度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清楚,原告可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而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限的方式是一方当事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因此本院确认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时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支付解除后占用房屋产生的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在诉讼中已付清截止2011年8月31日的租金(使用费),但被告仍应支付此后至实际腾房时止的房屋使用费,该使用费可参照双方此前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费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和被告绍兴豪梦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4月15日解除;二、被告绍兴豪梦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座落于绍兴经济开发区涂山村商业会馆面积为5195平方米用房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同时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天1878.74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8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7948元,由原告负担948元,被告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