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小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士增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增,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小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李士增。委托代理人张成儒,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万福花园28号楼1104室。法定代表人赵智晓。原告李士增与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增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增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计划供货,具体规格、数量以原告的出货单为准。其中,碗扣日租金4.5元/吨,钢管日租金3.4元/吨,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油托日租金0.045元/根。被告交纳租金期限为月底结算,如到期未交付租金,每延长一日,按未交付租金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租赁物件维修及赔偿规定为钢管4000元/吨,弯管调直1元/米;碗扣4500元/吨,丢失上碗5元/个,下碗3元/个;油托20元/根,丢失母3元/个,底盘3元/个;扣件5元/个,未刷油2角/个,罗丝6角/个,被告对所租物品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丢失和损坏的按上述价格赔偿。纠纷解决方式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截止2009年10月6日共产生租金116394.07元、租赁物丢失的损失64405元。以上租金及应赔偿款,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及违约金(计算到起诉之日)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9639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6000元,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64405元,共计2067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及原告的库存情况,出租给被告建筑施工需要工具,规格、数量以原告的出货单为准。第二条约定了租金价格:碗扣日租金4.5元/吨,钢管日租金3.4元/吨,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油托日租金0.045元/根。第三条约定了租金交纳期限及结算办法:租金结算按原告的出库单为凭证进行结算,被告到月底支付租金,如到期未付,每延长一日按未付租金总额的1%向原告给付滞纳金。第六条约定了租赁物的维修及赔偿事项:钢管4000元/吨,弯管调直1元/米;碗扣4500元/吨,丢失上碗5元/个,下碗3元/个;油托20元/根,丢失母3元/个,底盘3元/个;扣件5元/个,未刷油2角/个,罗丝6角/个。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及收货清单,至2009年10月6日共产生租金116394.07元,被告已付20000元,租赁物丢失的损失64405元,因租金余款及租赁物丢失的损失赔偿金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租赁物丢失明细、发货清单、收货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96394元未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额,本院酌定调整为3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8918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的损失64405元,上述款项共计18971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理由、证据充分,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适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士增租金96394元、违约金28918、租赁物的损失64405元,共计189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会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文华第3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