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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鼓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英与被告李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英,李桂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黄春英,女,1961年4月20日生。被告李桂英,女,1960年4月11日生。原告黄春英诉被告李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英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英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东柏果园60号1幢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为530000元,在诉争房屋所有权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应付清原告520000元购房款,交房时结清水、电、有线电视等费用,被告支付原告被告10000元购房尾款,2011年5月20日前原告将诉争房屋内的户籍全部迁出。现诉争房屋所有权已经办理了转移手续,在办理诉争房屋交接手续过程中,被告认可了水、电、有线电视等费用,原告在2011年5月20日之前已经将诉争房屋内的户籍全部迁出,但被告10000元房屋尾款尚未支付,扣除水、电费和房屋租金,被告尚有9006.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尾款900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桂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50.8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30000元;2010年4月9日被告支付房款200000元,用于甲方还清银行贷款,2010年4月24日被告支付320000元,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被告在拿到房屋所有权证第十五天,原告腾空房屋交钥匙,每逾期一天被告按4月份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最迟不超过7月14日原告结清诉争房屋水、电、气、有线电视、物业等费用,同时被告支付购房尾款10000元,2011年5月20日前原告应将户籍迁出。2010年6月29日,原告黄春英起诉被告李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李桂英支付房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误工损失2000元,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0)鼓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该案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应于2010年5月26日交付房屋,但双方于2010年6月19日才办理了诉争房屋交接手续,又因发生矛盾未能完成交接,被告承认其于2010年6月30日自行将房屋门锁更换,并认可原告在交接时计算的应由原告承担的水费2.80元、电费116元、房屋租金990.7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20000元购房款,剩余10000元房款尚未支付。116元的电费原告已缴纳。2011年4月29日,原告及其前夫王兴吉、儿子黄睿煊已将户籍从诉争房屋内迁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发票、(2010)鼓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约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手续,诉争房屋已由被告实际占有,且原告及前夫王兴吉、儿子黄睿煊的户籍已从诉争房屋内迁出,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10000元。在逾期交房期间(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产生的房屋租金共计990.70元,以及交付房屋时产生的2.80元水费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自愿在剩余房款中抵扣。综上,扣除房屋租金和水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900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春英给付购房款人民币900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克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