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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一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00631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李某乙,男。委托代理人雷俊杰,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雷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因双方性格等方面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双方因感情问题,共同离开广东。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从2011年2月被告在重庆打工。被告对儿子很少照顾,不尽抚养子女义务,至今双方分居一年半有余,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和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共同在广东打工,我的收入全部交给她,每月也给家中寄钱。我也是个本分顾家的人,我在外打工,更为这个家庭生活,几年来我给家翻修房屋,全家的日常开支均系我一人收入,2010年原告从广东回家后,我一次性给原告汇款10000元。我对原告十分珍爱,对父母真心赡养,对子女真心抚养。我们并未分居一年,我今年元月才来重庆打工,根本不存在夫妻分居的事实。我认为夫妻感情十分要好,不存在原告所说之事。结婚后,我每年在收庄稼时都回家帮忙,参与劳动,而且还给家中汇钱。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2004年农历9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孩子现由原告父母照顾。2006年原被告同去广东省务工,直到2010年4月原被告回家。双方在广东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在外务工。被告因在重庆务工,无法出庭参加本案庭审,已寄回答辩状陈述自己主张,并委托了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被告双方均坚持各自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结婚登记档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勤于沟通,相互理解,理性的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和摩擦。本案原被告共同在外务工多年,相互照顾共同生活,为了改善家庭生活而共同努力,虽在此间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原被告分处两地务工、生活,这也是为了更好的生活,所以原被告之间更应该倍加关心爱护,勤于沟通化解矛盾,照顾好孩子。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