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瑞洲与杜纪通、彭启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洲,杜纪通,彭启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21号原告:王瑞洲。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杜纪通。被告:彭启量。原告王瑞洲为与被告杜纪通、彭启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发现被告杜纪通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彭启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纪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洲起诉称:被告杜纪通因资金周转缺资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王瑞洲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且由被告彭启量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杜纪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此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2、被告彭启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瑞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及转账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杜纪通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彭启量担保的事实。被告杜纪通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彭启量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属实。当时被告杜纪通对我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所以我的担保期限只有两个月,而且被告杜纪通已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网银转账10万元给原告。被告彭启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纪通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彭启量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杜纪通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王瑞洲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且由被告彭启量担保。另查明,原告王瑞洲与被告彭启量一致确认被告杜纪通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瑞洲与被告杜纪通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纪通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王瑞洲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王瑞洲与被告彭启量一致确认被告杜纪通于2010年11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但是原告认为该10万元系被告杜纪通偿还2010年9月30日之前所借款项。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鉴于该款金额与2010年9月30日借款金额完全一致,还款日期在借款日期2010年9月30日之后,且还款日期与被告彭启量辩称“被告杜纪通对我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相符,原告王瑞洲应当对2010年9月30日10万元借款尚未清偿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杜纪通尚未清偿2010年9月30日10万元借款事实不清,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瑞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仁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