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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民一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芜民一初字第00556号原告:谢某甲,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6年起被告董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3月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3月由贵院审理,贵院以(2010)芜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贵院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情况;2、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3、信件,证明被告外出未归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等。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称双方在芜湖县原和平乡政庭登记结婚,结婚证给被告带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2010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谢某乙且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谢某乙且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综上,本院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谢某甲抚养,原告谢某甲不要求被告董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准许。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王锡文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小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