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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朝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长春淇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富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淇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春市富诚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朝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长春淇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60号。法定代表人于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荆晗,系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富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号国际大厦B座1402号。法定代表人王有书。原告长春淇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富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荆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富诚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淇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合同,原告在被告媒体发布电视广告,广告费用38,000.00元,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播放媒体、播出段位、播出时间、播出时长及播出天数。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广告费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播出,除九月份外,其他时间均未按约播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故意毁约行为。因2010年底是国家汽车下乡补贴优惠截止日期,其违约行为使原告的汽车额锐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在我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媒体发布电视广告,约定了发布媒体,发布方法,发布规格等内容,并约定广告费用38,000.00元。证据二,2010年9月1日由长春市富诚广告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广告费用23,000.00元。证据三,由长春市富诚广告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广告费用。证据四,被告业务员王鹏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0年9月1日),证明原告支付的广告费用被告没有开具发票。证据五,视听资料一份,证明从2010年12月1日至30日被告未按约定播放原告的广告。被告长春市富诚广告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在被告媒体发布电视广告,广告费用38,000.00元,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播放媒体、播出段位、播出时间、播出时长及播出天数。合同上乙方处有原告签章,但甲方处空白,无被告签章。原告称其已依约支付了全部广告费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播出广告,除九月份外,其他时间均未按约播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应承担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无被告公司签章,且被告未到庭答辩,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发布合同关系。另,原告主张自己已履行给付广告费义务的收据系复印件,且无法提供收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可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发布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淇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原告长春淇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审 判 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