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吴江市永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江市永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林。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永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树荣。委托代理人:戴永祥。上诉人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枕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江市永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枕磊公司向永达公司支付款项25,000元。2010年5月25日,永达公司向枕磊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231,474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枕磊公司收受后已抵扣入账。嗣后,枕磊公司又于2010年5月、11月二次向永达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10,000元。现永达公司认为其已向枕磊公司提供了发票项下的货物,枕磊公司尚欠其货款96,474元未付;枕磊公司则认为发票项下的货物交易实际发生与案外人沈志云之间,其与永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引起纠纷。原审��院审理认为,永达公司与枕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凭,应认定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枕磊公司辩称与永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讼争交易实际发生于枕磊公司与案外人沈志云之间,因永达公司否认,且枕磊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枕磊公司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同时依法认定永达公司与枕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确认有效。永达公司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枕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枕磊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永达公司要求枕磊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枕磊公司应支付永达公司货款人民币96,474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176元,由枕磊公司负担。上诉人枕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与沈志云签订的涤纶胚布买卖合同、沈志云所签收的3万元银行汇票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2010年1月初进账2.5万元的事实和二审提供的沈志云签收的银行汇票,高度盖然地证明了沈志云代表被上诉人签订了涤纶胚布买卖合同,并收取了定金。其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66136米涤纶胚布,上诉人又分次支付11.5万元货款;二、增值税发票非书面合同,其在发票上记载内容不能直接作为判决依据;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涤纶胚布买卖合同约定,结合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数量,扣除已支��款项,仅欠被上诉人48858.08元。本案被上诉人负责人沈振华对沈志云所签合同的履行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且该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48858.0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现在却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收到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货物。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有违诚信。二、被上诉人已交付两张增值税发票项下的231474元货物。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按上诉人的业务代表潘和祥的要求,将货物送到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染色一分厂,该染厂也将印染加工发票开给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枕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与沈志云所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并非增值税发票内容;2、浙江电信客服话单以及移动电话发票,证明139××××8806系被上诉人负责人沈振华的手机,上诉人方分别在2011月7月12日上午10点多以及晚上8点多打通了该电话,通话内容即提交的第一项证据。3、网络内容查询单七页,摘录于相应的网站,其中包括本案被上诉人经营的网站,证明沈振华系本案被上诉人的业务负责人。4、工商资料三页及社保缴费清单证明一页,证明沈振华系被上诉人的股东及监事,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5、2009年12月31日的25000元银行汇票签收单,该签收单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5000元的进账凭证实际内容一致,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沈志云代表被上诉人进行。银行汇票内容与书面买卖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一致,证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永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的通话对象是否是沈振华本人无法查实;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网络摘录的有些内容不一定是法定记载内容,法定记载内容显示沈振华是被上诉人的监事,上诉人认为沈振华是被上诉人经理的说法不能成立;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的25000元沈志云应当是收到的,这是双方的款项往来。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录音资料中陈述货物数量也是按照合同做的,与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数量按照增值税发票的记载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枕磊公司与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135,000元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枕磊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永达公司货款金额的问题。上诉人枕磊公司认为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8858.08元,据此提供上诉人与沈志云签订的涤纶胚布买卖合同、银行汇票签收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永达公司认为上诉人尚欠货款96474元,并提供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纵观双方提供的证据,增值税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业发票上,分别记载数量合计66136米,单价2.9914271447元,金额合计197841.02元,税率17%,税额合计33632.98元,价税合计231474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35000元,上诉人枕磊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永达公司货款96474元。上诉人提供2009年12月31日与沈志云签订的涤纶胚布买卖合同,欲证明争议项下胚布的开票单价为2.78元/米,但在此后,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25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业发票,并申请认证、抵扣,应视为上诉人已认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综上,上诉人枕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裘青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