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纪芳与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纪芳,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46号原告:许纪芳(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8********,系慈溪市玉贝电器厂业主),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潘书安,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5603-X)。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工业城大港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舟玲,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纪芳为与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诺电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书安、张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勇、傅舟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要求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纪芳起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提供模具,原告为被告加工SN系列吹风机发热架。嗣后,原告还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订货需求为被告制作了三套冲压模具、一套塑料模具,改进了二套塑料模具,并陆续发送给被告。同年9月,合作终止,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价款361582.89元,新刻和改进模具价款11349元,共计加工价款372931.89元,但被告仅付款84960元,尚欠价款287971.89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287971.89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吹风模具外发加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是加工关系,且原告加工电吹风配件的模具由被告提供等事实。2、加工产品的图纸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产品图纸,原告按图加工产品等事实。3、订购单十三份,用以证明自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加工吹风机发热架和其他零配件等事实。4、送货单三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加工的产品和模具等发送(还)给被告,由被告方确认等事实。5、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开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且经慈溪法院查对均已抵扣。6、模具清单一份、NO0082885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终止合作后,原告将被告提供的模具发还给被告,将原告新刻的模具作价处理给被告等事实。模具清单及送货单对应。7、1228吹风机发热架配件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终止合作后,原告将多余的配件作价处理给被告等事实。该清单上各项配件的价格与被告的证据2相对应。8、补充提供NO0082890-NO0082898送货单九份,用以证明证据7上所列配件已由原告交付被告,上面均由陆阿芬签字。9、补充提供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付款21700元。被告仕诺电器公司答辩称:双方帐已结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采购合同、采购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第五页第七条约定原告需留25%的质量保证金给被告,期限为2010年2月12日开始三年内,该款项未到付款期限,合同对产品质量作了相应约定。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发热架1449只,计款项86694元的事实。3、吹风机发热架配件数量及处理方案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配件款45313.84元的事实。4、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协商以往结算清单作废,原告退被告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2、3、5、6、7无异议,但证据4仅对陆阿芬、柯诗贤签字的认可。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内容。证据7仅为一份清单,不能说明原告已作价给被告。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清单不能与被告方证据对应,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是说明原告需要付钱给我们。证据8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中的1700元收条无签字,不认可,对20000元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出该份收条时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已银货两清,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没有实际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第六页第十条第四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张波的字是真实的,但许纪芳的签字是张波签的,合同许纪芳没认可,所以没有盖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热架没有入库,也没有开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付了217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其实是有关次品的结算清单。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终止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催款,要求对账、结算,被告提出原告提供产品有次品,为了结算货款,对次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凡是在2009年10月26日前双方就产品的退货、次品的结算清单全部作废,双方确定原告发给被告样品中的次品、退货,一次性计价3万元,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时结清。经审理,双方对承揽关系及原告所交付的定作物总价款为411581.67元无异议,对应扣除原告欠被告的发热架计款86694元、原告欠被告的发热架配件计款25313.84元、次品退货款3000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焦点一、原告的送货单是否作废。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签署的《结算清单》载明,原告与被告合作,至今全部结清,具体如下:2006年10月26日以前的双方结算清单全部作废,原告尚欠被告确定次品退货款计30000元,在被告支付货款结清时现金付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据此认为双方对在2009年12月26日以前的业务全部作废,即被告不需再支付原告货款。双方据以结算的依据送货单也作废,应以结算清单及发票为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还需退还货款30000元。原告则认为,送货单未作废,发票也未作废,送货单不是结算清单,双方就送货单没有进行结算,作废的是次品、退货的结算清单。本院认为,送货单及发票均不是结算单,被告亦未提供送货单已经结算的证据,故应按送货单据实结算,总价款为411581.67元。被告坚持送货单全部作废,要求按发票结算货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焦点二、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出具的收到原告发热架配件款20000元的收条是否与本案有关。确认而已,并不是重复收货,因为处理方案只有第一张写了配件已收到,第二、三张并没有确认配件已收到,故在收条中重复确认了一下。鉴于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收条中所收系另有配件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较为合理,应予采信,应认定该收条与本案有关,被告所收的2万元系原告用于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货款。确认而已,并不是重复收货,因为处理方案只有第一张写了配件已收到,第二、三张并没有确认配件已收到,故在收条中重复确认了一下。鉴于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收条中所收系另有配件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较为合理,应予采信,应认定该收条与本案有关,被告所收的2万元系原告用于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货款。焦点三、质量保证金条款是否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从每笔订单的货款中扣2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合同到期之日起3年内结清完毕,在无质量问题情况下以50%、30%、20%比例每年退回原告,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自2009年2月13日到2010年2月12日所有条款履行完毕自动失效。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须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张波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许纪芳的名字是张波签的。合同许纪芳没认可,所以没有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未生效。被告则认为张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合同有效。采购清单有签字、有盖章已对合同进行了确认,原告需留25%的质量保证金给被告,期限为2010年2月12日开始三年内不得提取。本院认为,该合同虽未加盖合同专用章,但张波在代理人栏上签字,系有权代理行为,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质量保证金条款应为有效。但该条款应理解为质量保证金为总货款的25%,即102895.42元,自2010年2月13日起三年内按50%、30%、20%的比例逐年退回。2010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12日年度内,因双方未提及质量问题,被告应退回50%质量保证金,即51447.71元,余50%质量保证金,亦即51447.71元,因期限未到,原告应暂缓提取。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付清价款。现原告所交付的定作物总价款为411581.67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发热架计款86694元、原告欠被告的发热架配件计款25313.84元、次品退货款30000元,还应扣留质量保证金51447.71元。被告已经支付了84960元,还应支付133166.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纪芳价款133166.12元;二、驳回原告许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30元,由原告许纪芳负担2596.50元,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2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