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嘉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嘉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四川嘉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远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文秀,女,汉族,1987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嘉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以下简称嘉汇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武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远华、汪文秀,被告大地保险武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汇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川AXXX**号轿车于2008年9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年期(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1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编号PDDH200851010793******),保单注明原告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212760元)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各种保险。2009年5月11日,原告驾驶员李阳康驾驶川AXXX**车辆至国信路时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川AXXX**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车辆损失107378元、贬值费39900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但被告一直采拒绝态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107387元、车辆贬值费399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870元及车辆贬值鉴定费3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521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汽车维修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武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以侵权之诉起诉侵权人,且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不应重复诉讼。原告的损失不能确定,被告不能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被告不应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解决。被告大地保险武侯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嘉汇公司的起诉,被告大地保险武侯公司的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概述以下事实:一、原告系川AXXX**轿车车主。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川AXXX**轿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2760元。二、2009年5月11日,原告驾驶员李阳康驾驶川AXXX**车辆至国信路时与曾科驾驶的川AXXX**车辆发生碰撞,两车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曾科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三、2009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委托,以2009年5月14日为鉴定基准日,经现场勘查鉴定,确定川AXXX**车辆损失金额为107387元,其中更换配件材料费94907元,工时费12480元。当日,原告将受损车辆川AXXX**交由成都锦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于2009年6月24日支付该公司修理费85596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川AXXX**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车辆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贬值损失评估为39900元。四、2009年11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被告曾科、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郫县犀浦保险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43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如下:1.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2.被告曾科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3596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共计113596元。该案终审判决后,由于曾科未按照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曾科暂无偿付能力,该案至今执行无果,原告未能实现其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车辆川AXXX**与曾科驾驶的川A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曾科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川AXXX**受到的具体损失,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现分述如下:一、关于保险车辆维修费用的争议问题。在被告未能对受损车辆定损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定损后对车辆进行修复并无不妥。原告诉请主张的车辆损失107387元系专业评估机构定损金额,由于受损车辆实际维修发生的费用低于定损金额,因此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最终依据。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原告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实际发生修理费85596元,扣除相对方(曾科)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2000元,原告未获得赔偿的车辆维修费实际为83596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维修费实际损失83596元属于第三方(曾科)车辆对本案保险车辆造成的保险事故损失,由于原告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未获得该项损失赔偿,因此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可以由被告先行赔偿原告,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经对第三方(曾科)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方(曾科)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且原告已经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尚在执行之中,上述维修费实际损失83596元包含于执行案件标的之中,原告尚未获得该项执行标的赔偿,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之日起,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作为该项赔偿执行标的的执行权利主体,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曾科)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对此原告应当积极协助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二、关于保险车辆贬值损失费399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870元及车辆贬值鉴定费3000元,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车辆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之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被告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同时产生的车辆贬值鉴定费用被告也应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在被告未能对受损车辆定损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定损,其目的是为了及时确定交通事故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其行为并无不妥,由此而发生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于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之责任免除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四川嘉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车辆维修费8359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四川嘉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车辆损失鉴定费187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嘉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四川嘉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负担2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