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广才与王小军、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才,王小军,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516号原告:王广才。法定代理人:冯玉芹。委托代理人:任慧丽。被告:王小军。被告: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亮新。原告王广才诉被告王小军、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2011年3月1日,被告王小军对原告王广才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营养时间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6月16日,本院收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才的法定代理人冯玉琴、委托代理人任慧丽,被告王小军、被告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亮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才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王小军雇佣的驾驶员闫兴亮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海宁市驶往杭州市,当日13时45分许,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东湖南路延伸段余杭区南苑街道万常村12组叉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广才驾驶的杭州98014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广才、电动自行车乘员王亚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王亚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闫兴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广才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亚静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广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4天,出院后休息21个月,花去医疗费65552.27元[扣除了(2009)杭余民初字第3645号案件中已经处理的医疗费171578.08元]、交通费14421元。2010年11月30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广才因交通事故导致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外伤性癫痫,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花去鉴定费2105元)。2010年12月30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广才2009年6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极重型颅脑损伤后遗中度智能损害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致脾破裂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致右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胰挫伤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建议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营养时间给予200天左右(花去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王广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小军、运输公司连带赔偿654449.49元。2011年8月26日,原告王广才变更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5552.27元、评残后监护费292000元、误工费65441.25元、残疾赔偿金33925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1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18.44元、交通费14421元、住宿费1500元、其他损失135元、合计931069.66元,要求被告王小军赔偿744855.72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小军承担;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广才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确认件)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书(复印确认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小军、挂靠单位为被告运输公司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广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机构收款收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王广才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5552.27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两份、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广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以及构成伤残等级、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广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1333元的事实。7、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广才支出住宿费990元的事实。8、暂住证四份、暂住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复印确认件)、作业员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广才的工作、生活居住情况的事实。9、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羊角沟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王春雪、王吉祥、冯玉琴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0、杭州市文海实验学校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王春雪随父母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11、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王吉祥、冯玉琴身份情况的事实。12、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广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其他费用2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王广才的损失我方仅承担70%的赔偿比例。因为我是浙A×××××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不是驾驶员,是因驾驶员闫兴亮的过错而承担责任。原告王广才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评残后的监护费不予认可,其他各项赔偿项目也有不当的地方,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由双方共同分担。被告王小军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广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精神状况、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构成一个6级伤残,一个8级伤残;三个10级伤残,但不构成护理依赖的事实。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王广才的损失我方仅承担70%的赔偿比例。我公司仅仅是被告王小军所有的浙A×××××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我公司与被告王小军均是因驾驶员的过错而承担责任。原告王广才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评残后的监护费不予认可,其他各项赔偿项目也有不当地方,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由双方共同分担。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王广才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王小军、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王广才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小军、运输公司认为医疗费计算有出入,其中的复查评残检查费283元不予认可,故医疗费金额认可65269.27元。本院认为,复查评残检查费283元系原告王广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王广才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小军、运输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标准,且该次鉴定费应由原告王广才承担。本院认为,经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的证明力,结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在接受咨询的答复意见,本院确认证据5的证明力小于经双方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中与后者不一致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四)、对原告王广才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小军、运输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王广才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200元。(五)、对原告王广才提供的证据7,被告王小军、运输公司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合法的正规票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本院认为,证据7均不是发生于原告王广才住院治疗期间,本院不予确认。(六)、对原告王广才提供的证据8,被告王小军、运输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暂住证显示原告王广才出交通事故前在杭州居住才几个月,未满一年;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仅仅是派遣单位与原告王广才达成的协议,不能证明当事人已履行该协议;作业员证无法证明原告王广才居住在杭州,该证只是资格证,并不是居住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王广才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生活证明材料、从业证明,综合认定其居住及消费在城镇已一年以上,且具有合法收入的事实。(七)、对原告王广才提供的证据9,被告王小军、运输公司认为证据中的户口本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春雪与原告王广才是父女关系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八)、对原告王广才提供的证据10,被告王小军、运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学校无王春雪学籍,无法出具该证明,且王春雪在杭州居住未满一年;且该证据与已生效的同一事故的(2009)杭余民初字第3276号判决书确定的被扶养人(王春雪)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计算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2009)杭余民初字第3276号判决书中确定的王春雪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计算这一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九)、对原告王广才提供的证据11,被告王小军、运输公司认为结婚证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落款的派出所与王吉祥的户籍地不符,该证明不能证明其与被扶养人的扶养关系,且派出所不能证明扶养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1中的证明由派出所盖章,能证明王吉祥与原告王广才具有扶养与被扶养关系,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十)、对原告王广才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小军、运输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对被告王小军提供的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王广才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智能障碍(中度)构成六级伤残,不构成五级伤残,以及不需要护理依赖这一结论不认可,应当以浙江求正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为准,对该证据的他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的证明力,结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的答复意见,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被告王小军雇佣的驾驶员闫兴亮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海宁市驶往杭州市,当日13时45分许,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东湖南路延伸段余杭区南苑街道万常村12组叉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广才驾驶的杭州98014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广才、电动自行车乘员王亚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王亚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闫兴亮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超速行驶,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且对电动自行车动态估计不足未确保安全,原告王广才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且经过交叉路口未按标线让行,故认定闫兴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广才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亚静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广才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74天,出院后休息21个月,花去医疗费65552.27元[扣除了(2009)杭余民初字第3645号案件中已经处理的医疗费171578.08元]、交通费4200元、鉴定费4105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王广才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王广才生育一女王春雪(1995年3月29日出生),属农业户籍;原告王广才于1987年随母亲冯玉琴与其继父王吉祥一同生活,双方开始发生扶养与被扶养关系;闫兴亮系被告王小军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在雇佣活动范围内,浙A×××××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经双方委托本院指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原告王广才因2009年6月19日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构成交通事故6级伤残,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腹部闭合伤致脾切除,已构成8级伤残;胰尾挫裂伤修补,已构成10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已构成10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王广才不构成护理依赖等级,但鉴于其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建议给予监护;原告王广才的误工时间至本中心定残前一日止(包括住院时间);原告王广才的营养时间以200日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2009)杭余民初字第3276号、(2009)杭余民初字第3645号两个案件中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亚静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告王广才受伤所致损失合计120000元。本院认为,闫兴亮与原告王广才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闫兴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广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王广才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王广才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65552.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85.10元、交通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15元/天×116天)、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17364.40元(27359元/年×20年×58%)、被扶养人生活费36496.50元(继父王吉祥8390元/年×13年×58%÷2人计31630.30元、女儿王春雪8390元/年×2年×58%÷2人计4866.20元)、鉴定费4105元,其他损失20元。原告王广才主张误工费65441.25元,因计算有误,本院按照原告王广才主张的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广才主张的21个月计为53637.50元。但要指出的是,冯玉琴至定残日止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王广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本院确认其生活来源及主要消费均在城镇,故对原告王广才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广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鉴定机构建议给予监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王广才的伤情、年龄等确认原告王广才确需给予监护,这一事实直接导致其家人照顾责任加重和生活不便,故对原告王广才主张的评残后监护费29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浙A×××××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及闫兴亮的雇主,被告王小军应转承闫兴亮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小军,应承担交强险以外事故损失的80%(本案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已经处理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广才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65552.27元、误工费53637.50元、护理费6585.10元、交通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17364.40元、鉴定费41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96.50元、其他损失20元、合计495700.77元,由被告王小军赔偿396560.62元;二、被告王小军赔偿原告王广才评残后监护费用5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446560.62元,由被告王小军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小军应支付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广才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原告王广才负担826元,被告王小军负担1236元,被告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