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何元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元相,农民。2001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河池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抓获,同年同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元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7月29日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元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元相在桂林市某某路某路段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唐某乙的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唐某乙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2、受害人报案、陈述;3、认点笔录和认点照片;4、证人唐某甲、廖某、何某的证言;5、病历诊断及司法鉴定结论书;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元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元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元相乘坐其嫂廖某开的桂C-×××××面包车由南往北行使至桂林市某某路某路段,廖某驾车从右侧超车时将同向行驶的唐某甲驾驶的桂C-×××××微型车右侧刮擦了一下。唐某甲见对方并未停车,驾车追至某某路某路段超越廖某的面包车后停在其车前方时,被桂C-×××××面包车撞上。于是双方报警并下车协调,同时双方打电话告诉亲朋好友前来处理。受害人唐某乙接到其哥唐某甲的电话后与两位朋友赶来,与此同时,被告人何元相亦打电话叫来四位朋友帮忙,在商谈赔偿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被告人何元相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唐某乙的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唐某乙的伤情为重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唐某乙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元相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供述证实上述作案的全过程;2、受害人报案、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经过;3、认点笔录和认点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况;4、证人唐某甲、廖某、何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5、病历诊断及司法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伤情;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了抓获情况;7、谈话笔录证实了被害人唐某乙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元相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元相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何元相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元相当庭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元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丘华生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