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曙光与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曙光;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80号原告:王曙光。被告:郭峰。原告王曙光诉被告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曙光起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郭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3月20日前归还,若不能按时归还,则另需承担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3月21日起产生的滞纳金11664元(算至2011年8月21日共1年6个月,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王曙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郭峰向原告王曙光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曙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曙光和被告郭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应当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符合双方关于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曙光借款40000元。二、被告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曙光违约金11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芳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