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阳江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阳江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罗某甲。被告:李某。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婚后与我的父母同住,生活开销也由我父母负担,2009年父亲还出资对我拆迁还建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但被告时常因琐事与自己争吵,并数次言语顶撞我父母,2010年更是在与我母亲争吵时动手打了她,2011年我父亲因为我和被告吵架而突发疾病去世。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乙由自己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虽然是近两年才开始工作,但一直倾我所有地照顾家庭和孩子,2009年为了装修房子,不仅花光了自己婚前的积蓄,还向自己的哥哥借款6万元。婆媳间确实有矛盾,但我从未对婆婆不好,更没有动手打过她,而且与公公的关系相处融洽,公公的去世与自己无关。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罗某甲与李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10月29日,罗某甲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协议,2009年9月12日,罗某甲取得该还建房(即坐落于汉阳区江堤中路江欣苑二期207栋2单元201室的房屋),随后在李某的操办下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家具和电器,相关票据均保留在其手中。李某与罗某甲母亲相处不甚融洽,2010年4月份开始偶尔发生争吵,罗某甲和李某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4月7日,罗某甲的父亲罗贤早去世,罗某甲认为是因李某与自己吵架才导致父亲突发疾病逝世,联系到李某与自己母亲的不和,认为家庭生活无法继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李某的家人从黄陂赶到其家中做罗某甲的思想工作,但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发生冲突,罗某甲的母亲受伤,被接警赶来的110送往医院救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拆迁协议、鹦鹉派出所出警记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李某婚前的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虽然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李某努力改善婆媳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罗某甲与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亚兰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 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