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黄某,南宁市某药品经营部户主。委托代理人梁似规,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东一里**。负责人陆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丹,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律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似规、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丹、张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3时至10时,南宁市普降暴雨至特大暴雨,强降雨造成心圩江及西乡塘区安吉大道x号饲料兽药禽苗市场旁的一条河流水位暴涨,原告经营部门市所处的x栋x号及x栋x、xx号仓库部分商品被淹。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规定程序向投保的被告报案,被告也已派工作人员何训斌到现场拍照取证,洪水退后经清点商品损失16万多元,但是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却以种种借口称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265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3、电脑咨询单;4、保险单;5、特别约定清单;6、保险条款;7、保险费发票;8、索赔申请书;9、索赔单证收条;10、财产损失清单;11、发货单、调拨单;12、广西水文水资源南宁分局开具的证明;13、南宁市种畜场饲料兽药禽苗市场开具的证明;14、报纸;15、拟拒赔案件事前告知书。被告辩称: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对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进行了约定,对专门术语也进行了解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洪水造成损失,实际为内涝引起。而且原告的财产受损后,既不申请第三方评估,也不保护财产,导致损失扩大,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2、南宁市城区暴雨洪涝灾害研究水文雨量站点分布图;3、二坑站过程图;4、二坑水位图;5、心圩江过程图;6、心圩江水位图;7、照片;8、新浪网下载资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为其开办的南宁市某药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某经营部)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保险,被告审核同意后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QAD2010xxxxxx0000xxxx,约定:“商品产品在产品”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财产座落地址: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x栋x号,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x栋x、xx号;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保险单所附《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个体工商户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上述保险财产损失,本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一)火灾、爆炸、雷击、雹灾、洪水、龙卷风、崖崩;(二)暴风、暴雨使房屋主要结构(外墙、屋顶、屋梁)倒塌造成房屋本身和保险标的的损毁……”;第四十二条解释: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保险条款还约定了免责条款。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交清了保险费2000元。2010年6月15日3时至10时,南宁市普降暴雨至特大暴雨,强降雨造成心圩江及各支流(市政内河)水位暴涨,河水淹没沿河许多工矿企业,其中某经营部及其x栋x、xx号仓库所在的南宁市种畜场饲料兽药禽苗市场也在受淹单位之中,某经营部及其x栋x、xx号仓库货物损失价值达115284.3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并递交了出险通知书、受损货物清单、保单复印件、保单发票、保单特别约定等索赔单证,称受损商品价值合计162653.7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7月31日,被告发出《拟拒赔案件事前告知书》,认为2010年6月15日被保险的财产因内涝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拟作拒赔案件处理。原告索赔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某经营部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广西水文水资源南宁分局的证明、报纸对受淹现场的报道,足以证明在保险期间内,因南宁市普降暴雨至特大暴雨引起心圩江及各支流(市政内河)水位暴涨,河水泛滥,导致被保险人的货物被河水淹没而遭受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洪水”情形。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及主张,因此,被告对被保险人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财产损失清单的原件被告已收到,且没有否认索赔材料的合法性。被告在拒不出示证据原件以供核对的情况下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予以确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却没有登记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情况,收取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资料后也没有及时对损失情况进行核定,而是作出了《拟拒赔案件事前告知书》,导致受损商品在无法保存的情况下被原告丢弃,现在已经无法通过清点或者鉴定等方式确认损失金额,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不保护财产导致损失扩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与购货单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计算得出原告因保险事故损失的药品价值为128093.70元。但是原告财产损失清单所列药品单价高出药品实际价格10%,原告实际损失应为115284.33元。财产损失清单中所列的电脑桌、电脑主机、货架、洗衣机、凳子等损失,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关于“每次事故免赔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的95%,即109520.11元。某经营部为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工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应以其户主即原告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财产损失109520.11元。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负担2392元,原告黄某负担116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3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艳学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李娥雄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