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20-08-25
案件名称
欧小灿、林沁杰、高冰东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欧小灿;林沁杰;高冰东;邱秋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长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小灿,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沁杰,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长乐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6月9日经公安机关提请,由本院决定监外执行,2011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冰东,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桂春、李钰平,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秋晖,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小灿、林沁杰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高冰东犯抢劫罪,被告人邱秋晖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欧小灿、林沁杰、高冰东、邱秋晖自愿认罪,经征求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并经被告人欧小灿、林沁杰、邱秋晖、高冰东及其辩护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小灿、林沁杰、高冰东、邱秋晖及被告人高冰东的辩护人张桂春、李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部分 1、2011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欧小灿、邱秋晖伙同他人经事先策划,窜到长乐市区新茶主义饮品店,强行拉开该店卷帘门后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0多元。 2、2011年3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林沁杰窜到长乐市旁担仔面店前,用事先盗窃来的电动车钥匙打开车锁,盗走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电动车一辆。 3、2011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邱秋晖、林沁杰经事先策划,窜到长乐市,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院子里的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摩托车一辆。 二、抢劫犯罪部分 被告人欧小灿、林沁杰因欠款无法还,被告人高冰东遂指使被告人欧小灿、林沁杰实施抢劫还债。2011年5月2日晚,“李林”(另案处理)为被告人欧小灿、林沁杰指认宋某及黄某,并带被告人欧小灿、林沁杰到宋某的住处附近守候,被告人高冰东给被告人欧小灿、林沁杰各提供了一把砍刀。2011年5月3日凌晨,当宋某与黄某回到位于长乐市区杂物间的暂住处时,被告人欧小灿、林沁杰持砍刀威胁被害人,抢走被害人宋某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874元的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欧小灿、林沁杰将抢到的财物交给被告人高冰东。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小灿、林沁杰、高冰东、邱秋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吴某、陈某2、宋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欧小灿、林沁杰、高冰东、邱秋晖在侦讯阶段亦均供认在案,足以认定。被告人高冰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冰东自愿认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冰东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较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小灿、林沁杰、高冰东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欧小灿、林沁杰、邱秋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欧小灿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林沁杰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计人民币2760元;被告人邱秋晖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计人民币4560元,盗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欧小灿、林沁杰、高冰东、邱秋晖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小灿、林沁杰、高冰东、邱秋晖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沁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欧小灿、林沁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高冰东的辩护人所作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冰东虽为初犯,但其指使被告人欧小灿、林沁杰实施抢劫,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高冰东的辩护人所作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欧小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沁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冰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邱秋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小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沁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没有执行的刑罚为五个月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冰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邱秋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峰海 审 判 员 卓文贵 人民陪审员 刘景欢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艳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