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谢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谢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甲、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1日9时许,单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刘某某等人,在单县舜师路东段徐庄菜市场东,依法强制拆除段某丙家的违法建筑时,被告人段某甲、谢某甲担心拆除自家的房子,遂采取爬到屋顶往执法人员身上浇汽油、用砖砸工作人员和拆除工具、持刀威胁等方式阻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赵某某、鹿某某、高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单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相关法律手续,单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单县城市建设规划办公室的证明,单县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砸挖掘机照片,单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谢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甲、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