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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朱中华,钟伟芳,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屈超美。。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新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旭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庆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东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中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伟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国。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4月9日,驾驶人朱鲁营驾驶属于被告巨野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R×××××的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钱清镇驶往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途经钱陶公路5KM+700M绍兴县钱清镇劳动村地方,与同向前方横过机动车道的由被告钟伟芳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擦碰,驾驶人朱鲁营在左驾方向过程中,将重型自卸货车驶入相对方向机动车道,先后与相对方向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潘琴美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和原告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晋K×××××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潘琴美当场死亡,原告司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人朱鲁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钟伟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潘琴美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分别需修车费80971元、11823元,原告据此在绍兴县汇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该车辆,花去修理费81000元、11794元,合计为9279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可列入的财产损失为:修理费92794元(根据两份评估鉴定),拖车施救费650元,停车费800元,评估鉴定费200元。肇事车鲁R×××××在被告安邦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书2份、修理费发票2张、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投保单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计算损失表复印件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事故中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该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朱中华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巨野公司系肇事车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邦山东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中华、巨野公司,被告钟伟芳按照事故责任大小依法承担。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朱中华、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55466元,被告钟伟芳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9244元。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R×××××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应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因本案除原告车辆受损外,另有原告司机受伤以及案外人潘琴美死亡,故该院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合理分配,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7959元。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对本案财产损失有异议,请求该院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涉案车辆已经修复并重新投入营运,故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欲重新鉴定,必须提供相关鉴定证据,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在该院责令的期间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辩称,根据与投保人朱中华的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1000元。鲁R×××××商业险的特别约定存在两条免赔条款,被告朱中华认为该两项特别约定是选择性的,并且认可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条款。该院认为,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于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两项免赔条款同时适用该院不予认可。本案适用被告朱中华所选择适用的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判决:一、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9444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7959元,由被告朱中华、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付27507元,由被告钟伟芳赔付9244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预交2175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朱中华、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钟伟芳负担1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朱中华在我司投保商业险时,双方有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每次事故被上诉人自负1000元。此项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并非是普遍采用的格式条款,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将其作为格式条款,做出不利我司的判决,属于明显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另,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第三者车损及人伤,因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因此应在判决中考虑到其他损失的分摊比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于法于理有据。朱中华与上诉人所签的保险合同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认定该项免赔条款无效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称本次交通事故有第三人车损及人伤,故应该考虑其他损失的分配比例一事,对此问题,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并在原审判决中明确了这点,不应该成为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朱中华、钟伟芳、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于商业保险中特别约定第三条、第四条应当如何理解及处理,即免赔率和被保险人自负1000元是否可以同时适用;二、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商业保险份额所作出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已约定免赔率的情形下,又作出的“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1000元”之约定,明显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故该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对该条款不予适用,应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考虑到另有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受伤及案外人潘琴美死亡之事实,对本案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应属正确、合理。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