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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丹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丹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7月10日。被告彭某甲,男,生于1974年8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自2008年上半年起被告就外出务工,不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上半年,被告到原告家同居生活,于1999年4月18日生一子,取名彭某某,于200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方在家养育儿子,被告外出务工,很少回家。2008年后,原告便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暂不要求被告给付儿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和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书、丹棱县丹棱镇政府及大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之子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不归,与原告不联系,不尽婚姻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要求原、被告之子彭某某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彭某某也表示愿随原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允。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状况,因被告未出庭应诉,不能查实,本案难以处理,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彭某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幸福人民陪审员  卢帮清人民陪审员  宋永富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光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