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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曹健。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德幸。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郦水花。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山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德幸、郦水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沈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从2010年年初起,因被告有外遇与原告发生多次争吵。2010年11月2日,被告未对原告作任何说明,从原居住的杭州市拱墅区沁园路拱苑小区9幢2单元502室搬至同小区9幢2单元202室,过起了夫妻分居生活。2010年11月7日及8日,又因生活琐事,两次对原告大打出手。2011年1月3日,因原告发现被告将一女带回其住所而发生争执,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向110报警,社区警务室派员进行了劝解。2011年2月15日,被告又将原告住所内的橱柜、电视机、席梦思等家具砸毁。经过多次争吵,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而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未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因被告再三伤害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东芝冰箱一台、34寸、25寸海信电视机各一台、格兰仕空调三台、科隆、海信空调各二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依法平均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被告沈某甲辩称:2010年11月7日、8日,因家中所有资金都由原告掌控,被告需人情开支,而原告不肯支出,所以双方发生争吵,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大打出手。双方也为了原告不去医院看望被告的长辈而发生争吵,并非原告所说的大打出手。家用电器原告所述属实。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女儿年龄也大了,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7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将原告住所内的橱柜、电视机、席梦思等家具砸毁。3.照片7张。证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两次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4.衣物1件。证明2011年1月3日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5.存款利息单7张;6.客户回单联1张;7.证明1份。证据5-7,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办理了其名下7个账户的销户,该7个账户的本金及利息总计328868.51元,于同日全部存入原告之女沈某乙开设的账户内。被告沈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清单1份。证明夫妻有共同财产86万。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往来款票据2张。证明因为房屋拆迁领取了247124元的补偿款。3.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组、报销结算单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沈某甲为其父亲沈炳山支付了医疗费是向人借来的,系债务。4.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沈炳山有24万的补偿款。5.证明1份。证明阮家桥经济合作社给沈某甲的分配金额为427800元,是被告主张的86万的组成部分。6.收入明细1份。证明20年整个家庭的收入,还有出租房子的收入是沈炳山的。7.统计表1张,结合证据2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拆迁协议补偿款中有24万元是被告父亲沈炳山的。8.银行查询单13页。证明夫妻双方仅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就有共同财产105万,其中24万是沈炳山的,81万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某甲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因原告在外有外遇,所以原、被告有争吵,互相对砸,且无公安机关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款的不是同一笔钱,是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105万元财产,未经被告同意将三十多万元转入女儿账户不妥。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徐某认为: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不具证据效力,且从该清单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协议内容上看,房屋拆迁对象是沈某甲户,包括了原告,不能证明房屋系沈某甲父亲所有,农村宅基地是集体土地,沈炳山是非农村户,没有权利享有宅基地,不能证明款项属沈某甲父亲所有。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427800元的分配对象包括原、被告及女儿,且不能证明目前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结余有86万。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这只是调查,不是确权,应以发证资料为主,农村房屋建造以户为单位,沈炳山一人不可能有270平方米。对证据8,认为该13张银行查询单加起来是105万,但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不能简单的相加,开户的金额不是最终的存款金额,无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105万。本院认为:被告沈某甲明确表示撤回分割财产的请求,其提交的证据都是为了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和经济事宜认识不一致逐渐产生矛盾。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办理了其名下7个账户的销户,将所得328868.51元存入女儿沈某乙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女,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可能得到改善。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等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燕山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