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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传富与王家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富,王家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56号原告:王传富。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王家五。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原告王传富诉被告王家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历次庭审中,原告王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王家五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传富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8月份,被告因收购山核桃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家庭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亲手交给被告,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在2009年年底的时候,被告归还给20000元:归还给原告10000元,另10000元是交给原告父亲手上的,余款3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9月归还,原告父亲王来祥在2010年9月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五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5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全部还掉了。2009年年底的时候,被告还给王传富10000元,还给原告父亲10000元,剩下的30000元当时说好了采茶之后就还。2010年7月份被告已将该款还给原告父亲王来祥,并让原告父亲告诉原告。原告王传富针对被告王家五的答辩补充说明:原告及其家人并没有收到余款30000元,王来祥也从未向原告等人提及被告已还款的事实。原告王传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王来祥取出50000元的事实。二、光碟原件及电话录音稿打印件1份,拟证明王家五欠款50000元,后已归还20000元的事实。三、原告父亲自制账单原件1本,拟证明2010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家五向法庭申请证人王仲生、王传恒出庭作证,该两人证言拟证明王家五为还钱而向王仲生、王传恒借钱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自制,真实性不足,并且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其中“3万-”中的“万”是后来加上去;从证据时间来看,这个帐的内容记载时间是“2001年”,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证据三的整体内容上看,“3万-”对应的“2001年”应属笔误,其记载内容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又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该证据并不具有直接证明力,对相关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同时认为两位证人作证证明被告曾向他们借钱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方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明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该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本院向原告王传富出示2011年9月7日本院调取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拟证明王来祥自2010年6月21日以来的存取款情况。原、被告王传富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传富与被告王家五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归还剩余借款30000元。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父亲王来祥返还该30000元借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若王来祥已收取被告返还30000元,因其系山村独居老人,依其之前储蓄习惯,收款后及时将该款存入金融机构的可能性较大。但经本院查询可知:王来祥的帐户从2010年6月21日以后并无存取款信息。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仍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传富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家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