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蓬法交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孔清妹与麦劲伟、杜常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清妹,麦劲伟,杜常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蓬法交初字第799号原告孔清妹,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学明,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麦劲伟,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钟柳,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常远,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建设二路98号万源大厦901室B区01单元。负责人谭景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孔清妹诉被告麦劲伟、杜常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清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被告麦劲伟的委托代理人钟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常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清妹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麦劲伟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孔清妹从白沙大道西经胜利路往堤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堤中路与胜利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往堤中路时遇被告杜常远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江北路经堤中路往堤西路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麦劲伟、被告杜常远、原告孔清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09B002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劲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常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孔清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31059.56元,包括医疗费13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4547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由被告麦劲伟和杜常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责任。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3、梧州市中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4、收费清单、收费收据、专门发票;5、鉴定意见书;6、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麦劲伟辩称:1、原告擅自到外省医院治疗,擅自转院治疗增加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负。2、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具证明效力。3、原告前一次诉讼已对8张郁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共1026.70元提出了赔偿,终审判决不予赔偿该项费用,因此原告这次属于重复提出。4、原告前一次诉讼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已包括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原告的伤残依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补充营养,故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6、终审判决认定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原告前一次的损失为16319.85元,加上这一次的损失,仍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13500元给原告,积极履行了救治义务。被告麦劲伟无证据提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J×××××号二轮摩托车是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但该车的驾驶员杜常远是醉酒驾驶的,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被告杜常远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供。本院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麦劲伟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孔清妹从白沙大道西经胜利路往堤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堤中路与胜利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往堤中路时遇被告杜常远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江北路经堤中路往堤西路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麦劲伟、被告杜常远、原告孔清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以下称蓬江大队)作出第2009B002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劲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常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孔清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清妹在梧州市中医院进行了后续住院治疗,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4月12日住院,住院27天,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及全休30天。原告出院后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1年4月24日作出了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孔清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孔清妹在事故发生时22周岁,户籍地址是广东省云××市××县桂圩镇××村委××号,是农村居民。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杜常远,该车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保险公司在另案(2010)蓬法交初字第326号判决书中,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6319.85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劲伟饮酒(酒精浓度测定为67.7MG/DL)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杜常远醉酒(酒精浓度测定为179.9MG/DL)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孔清妹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麦劲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常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孔清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蓬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麦劲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常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关于医疗费1348.7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有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的病历和2张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322元。对原告请求的郁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26.70元,原告提供郁南县人民医院病历、6张无医院印章的医疗收费收据、以及加盖了医院收费公章的用药清单价格明细表,原告提供的4张郁南县人民医院处方收费明细清单与6张无医院印章的医疗收费收据可以互相印证,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1348.7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27天,原告按50元/天×27天计算,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共住院27天,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原告只提供有一份梧州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嘱陪人费需100元/天,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的护理费用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100元/天,且被告麦劲伟和永安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50元(50元/天×27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营养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梧州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共住院27天,因此,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350元(50元/天×27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关于误工费4547元(6906.93元/年÷360天×237天)的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原告误工天数的确认问题,原告共住院27天,出院休息30天。另外原告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天数鉴定为伤后误工180天,这已经包括第一、第二次住院天数和休息天数在内。扣除原告在另案(2010)蓬法交初字第326号判决书中已经得到41天误工赔偿,所以原告在本案中的误工天数实为139天(180天-41天)。原告计算误工天数属于误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供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实其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04.78元(7890.25元/年÷365天×139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0%﹚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提供的一份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孔清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22岁,应按20年赔偿。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6906.93元/年×20年×10%计算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鉴定费23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提供有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伤残等级被评为十级,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3004.78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27517.34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麦劲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常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杜常远,该车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予以直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各项目的赔偿限额,只对合同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用以对抗本案受害人。本案中,原告孔清妹的损失27517.34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余下限额105680.15元(122000元-16319.85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孔清妹直接赔偿其经济损失27517.34元。对被告麦劲伟、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免责抗辩,如前所述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杜常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清妹赔偿经济损失27517.34元;二、驳回原告孔清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元,由被告麦劲伟承担275.50元,被告杜常远承担2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助理审判员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李洁霞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绮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