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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梅凤与沈兴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凤,沈兴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张梅凤。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沈兴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赵建华。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原告张梅凤诉被告沈兴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张梅凤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凤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沈兴方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余杭区径山镇驶往杭州茶叶试验场,当日13时10分许,途径余杭区瓶窑杭州茶叶试验场自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张梅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梅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兴方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被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沈兴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梅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梅凤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休息270天,花去医疗费49196.62元、交通费360元。2011年3月22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梅凤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构成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兴方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9196.62元、误工费19414.70元、护理费1702.4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3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其他损失(陪客床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779.1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兴方承担。原告张梅凤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梅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十二份、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梅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9196.62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梅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二组,用于证明原告张梅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60元的事实。8、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的事实。9、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梅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陪客床费140元的事实。10、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梅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需休息298天的事实。被告沈兴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张梅凤的诉请: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核定医疗费为48291.82元,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因原告超过60周岁,且无劳动合同等收入证明,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1702.40元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20345.4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360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予以认可;陪客床费140元不予认可;鉴定费12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梅凤主张的医疗费中有904.80元不具有合理性(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兴方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张梅凤提供的证据1、2、3、6、7、8,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张梅凤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0年4月3日的门诊检查费904.80元不是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经鉴定,2010年4月3日的门诊检查费904.8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应予以剔除,其他票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张梅凤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在其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张梅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该鉴定费发票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四)、对原告张梅凤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在其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陪客床费系原告张梅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且该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五)、对原告张梅凤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梅凤已超过60周岁,没有从业及收入证明,依法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梅凤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不以劳动报酬为生活来源,也不负有劳动的义务,且未提供从业证明以及收入证明,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予以采信。(六)、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梅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梅凤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沈兴方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余杭区径山镇驶往杭州茶叶试验场,当日13时10分许,途径余杭区瓶窑杭州茶叶试验场自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张梅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梅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兴方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被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沈兴方饮酒后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段左转弯时未注意前方行人,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且未抢救伤员,原告张梅凤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告沈兴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梅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梅凤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休息270天,花去医疗费48291.82元(已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904.80元)、交通费360元。2011年3月22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梅凤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构成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另查明,1、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原告张梅凤身患脑垂体瘤。本院认为,被告沈兴方违章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原告张梅凤并致原告张梅凤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发生,应全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张梅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原告张梅凤的赔偿请求,医疗费,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904.80元,本院支持48291.82元;交通费360元、护理费17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20345.4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其他损失(陪客床费)140元,均是原告张梅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梅凤主张误工费请求,因在事故发生时其已经超过60周岁,且身患脑垂体瘤,加之原告张梅凤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有劳动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梅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兴方赔偿原告张梅凤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8291.82元、护理费1702.4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0345.40元、鉴定费1200元、其他损失(陪客床费)140元,计72459.62元;二、被告沈兴方赔偿原告张梅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合并,被告沈兴方承担的赔偿款共计77459.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梅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原告张梅凤负担233元,被告沈兴方负担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