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盛忠亮与袁金兔、袁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忠亮,袁金兔,袁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盛忠亮。委托代理人:熊检平。被告:袁金兔。委托代理人:王明清。被告:袁亮亮。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原告盛忠亮为与被告袁金兔、袁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忠亮的委托代理人熊检平,被告袁金兔、袁亮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忠亮起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袁金兔、袁亮亮称因家庭经营及生活需要,向原告盛忠亮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后,原告盛忠亮多次向被告袁金兔、袁亮亮催讨,两被告不但一直未归还,甚至经常躲避,故原告盛忠亮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袁金兔、袁亮亮归还原告盛忠亮借款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金兔、袁亮亮承担。原告盛忠亮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金兔、袁亮亮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盛忠亮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袁金兔答辩称:一、袁金兔和盛忠亮不认识,亦不清楚盛忠亮的身份;二、袁金兔和盛忠亮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袁金兔没有收到盛忠亮交付的借款20万元。被告袁金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袁亮亮答辩称:袁亮亮不是借款人,亦不是担保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袁亮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盛忠亮提供的证据,被告袁金兔质证如下:对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袁金兔是受案外人盛爱良强迫所写,并未收到借款。原告盛忠亮提供的证据,被告袁亮亮质证如下:对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袁亮亮是在2010年8月份在借条上签字,并且与盛忠亮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原告盛忠亮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袁金兔、袁亮亮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盛忠亮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盛忠亮与被告袁金兔、袁亮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盛忠亮有权催告袁金兔、袁亮亮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袁金兔、袁亮亮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袁金兔抗辩称其不认识盛忠亮,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袁亮亮亦抗辩称其与盛忠亮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但均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对袁金兔和袁亮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盛忠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金兔、袁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忠亮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袁金兔、袁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董 文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