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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运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王玉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运娥,王玉杰,夏阳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久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娥,女,1952年11月11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运书,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丁家巷口2号2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杰,男,1966年9月9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阳光,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运娥、王玉杰、夏阳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上诉人李运娥及委托代理人李运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玉杰、夏阳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4日16时30分,被告夏阳光驾驶皖S×××××号轿车(车主:王玉杰)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海涟洗浴中心门口时,与原告李运娥驾驶的同向在轿车右前侧行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相刮碰,致两车受损,李运娥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09)031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阳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运娥无责任。原告李运娥在人民医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33179.6元(其中被告王玉杰垫付医疗费28079.6元,李运娥自己支付医疗费5100元)出院以后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亳州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运娥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9月15日原告李运娥的伤被鉴定为X级伤残。夏阳光在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期限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原告李运娥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李运娥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运娥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33179.6元(其中被告王玉杰垫付医疗费28079.6元)。原告李运娥自行花费医疗费5100元,原告李运娥的伤残为X级,参照2010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李运娥的损失为医疗费5100元,误工费13001.4元(72.23元/天x180天),护理费2477.74(72.23元/天x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x38天),交通费114元(3元/天x38天);残疾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x20年xl0%);伤残鉴定费12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59181.54元。被告王玉杰的皖S×××××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该款没有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保险,故被告王玉杰、夏阳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运娥保险金59181.54元;二、被告王玉杰、夏阳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夏阳光承担。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17日做出的(2010)谯民一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被上诉人李运娥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7周岁且原告已经退休在家中,平时没有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误工费的损失。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庭审时原审原告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断然按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审原告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于鉴定费之类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鉴定费明显错误。原审原告出院评定十级伤残,根据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判决我司承担8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来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亳州当地的生活水平,完全不能达到安徽省最高生活水平,而原审法院却按照最高标准8000元判决精神抚慰金,与法律和事实均不相符,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判决金额明显过高。李运娥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请依法维持。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皖S×××××轿车在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李运娥的经济损失。李运娥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经鉴定为Ⅹ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李运娥的误工、护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用是因李运娥在事故中受伤,为评定伤情残疾程度而支出的费用,原审酌定由平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并无不当。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在本次事故中李运娥无责任,驾驶员夏阳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审判决8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赔偿原告李运娥保险金59181.54元,在数额计算上有误应予以更正,赔偿李运娥保险金应为5891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0)谯民一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玉杰、夏阳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变更(2010)谯民一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运娥保险金5891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夏阳光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