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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超与孙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超;孙永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张超。被告孙永超,千味快餐店总经理。原告张超诉被告孙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原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经营猪肉生意,被告经营饭店。被告一年来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猪肉,截止到目前,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猪肉款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永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猪肉生意,被告经营饭店期间曾在原告处购买猪肉。2009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猪肉款2000元的欠条一张。另原告还提交了一份2009年12月20日落款为“甄有亮”的欠猪肉款7000元的欠条,原告主张甄有亮为被告经营饭店的采购兼厨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款。2011年5月1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猪肉款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甄有亮”落款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猪肉款7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超猪肉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