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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刑一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11年4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6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1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德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原系义乌市大陈镇金大地制衣厂员工,被害人徐某系该厂车间主任。2011年4月8日中午,张某与徐某因工资纠纷发生争吵。同日15时许,徐某骑二轮摩托车途径义乌市大陈镇楂林村桥头地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张某及其妻子吴某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后张某骑车离去,徐某则骑车追赶,至大陈亿派制衣厂门前地段时,双方均停下。张某从其车后座取出扳手一把,徐某继续上前责骂,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张某又从车后座取出一把水果刀,先用扳手敲击了徐某头部数下,后又用水果刀划伤了徐某的脸和手臂,还朝徐某的腰部刺了一刀,造成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徐某左眼角外侧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左颞部、左腰部、左上臂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徐某在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4247.24元,门诊费用84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733.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书面上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亦系徐某先殴打其,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庭审中,张某提出其无伤害徐某的故意,其致伤徐某系正当防卫,请求宣告其无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认为,原审判决适当,请求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在与被害人徐某争执过程中,用水果刀致伤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骆某、吴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提供的义乌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义乌市金大地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徐某指认2011年4月8日,上诉人张某与其因劳资纠纷发生争吵,当日下午二人再次相遇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吉峰持扳手和水果刀敲击、刺划其,致其头、面、腰、臂部多处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左眼角外侧面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内容也得到了目击证人骆某证言的印证;同时,张吉峰的妻子证人吴某也证实案发当时,张吉峰与徐某有过争执并互殴,嗣后还看见张某持刀。上诉人张吉峰在侦查阶段亦多次对持水果刀致伤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认罪,二审庭审时对其致伤徐某亦予承认。现张吉峰辩称其系正当防卫,显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不符,与其之前的供述矛盾。综上,上诉人张某所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政审 判 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吴翠丹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旭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