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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范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361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高加浩。被告:曹某。原告范某为与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但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09年11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到平湖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4万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拖延至今。故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支付离婚补偿款40000元。被告曹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中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补偿原告4万元的事实。2、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曹某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三、财产分割:浙a×××××轿车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行驶证男方持有,离婚后自行过户,另男方再补偿女方人民币4万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曹某未支付上述补偿款40000元,故原告范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曹某未履行上述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补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