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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钟顺根与朱志祥、何国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顺根,朱志祥,何国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钟顺根。委托代理人陆志军、冯旦华。被告朱志祥。委托代理人吴玲玲。被告何国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郭浪。委托代理人张晔晨。原告钟顺根诉被告朱志祥、何国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顺根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军、被告朱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玲玲、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晔晨、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顺根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朱志祥驾驶浙A×××××号出租车在大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涨桥边时,违规停车下客,其车右前门刮擦到正常骑车的钟顺根,造成原告右脚骨折。2010年11月10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朱志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明,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何国平。被告何国平为该车在被告永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0.29元、误工费111286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司法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85864.2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钟顺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二十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时间;4、医疗费票据三份、护理费票据八份,欲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损失;5、出院证三份,欲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鉴定费损失。被告朱志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具体赔偿标准根据永诚公司的意见认定。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朱志祥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一份,医疗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其已经垫付了部分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被告何国平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诚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认定都无异议,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与诉请有差距。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24611的标准赔偿。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永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与护理期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何国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护理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由具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本院采纳鉴定结论。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中与鉴定结论不相符合部分不予确认。对被告朱志祥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永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朱志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被告朱志祥驾驶浙A×××××号出租车在大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涨桥边时,其车右前门与原告钟顺根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朱志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后经鉴定确认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何国平系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何国平为其所有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09.29元、误工费按浙江省全社会平均工资计算84×10×30=25200元,护理费84×(3×30-18)=6048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5-283.7=151.3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870元,残疾赔偿金27359×20×10%=54718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4196.59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永诚公司直接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钟顺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4196.59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