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丽遂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廖章妹与黄墀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章妹;黄墀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廖章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王薇。被告黄墀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关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丽辉。原告廖章妹诉被告黄墀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遂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章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王薇、被告黄墀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华、被告天安保险遂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章妹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黄墀俊驾驶浙K×××**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遂昌县柘关线3KM+8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墀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天安保险遂昌公司承保了浙K×××**号车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475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114.6元、护理费11000.07元、残疾赔偿金164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180.5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287119.3元。依据交强险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遂昌公司在其承保的浙K×××**号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65119.30元应由被告黄墀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2095.44元(已支付15000元)。被告黄墀俊辩称:对事故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是在柘岱口经商,不是在城镇范围,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赔偿。关于责任的承担应按三七分,被告承担70%的责任。我预付的赔偿款是25000元,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被告天安保险遂昌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中,车辆修理费未经我公司定损,不予认定,其他的损失在交强险内愿意赔偿。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黄墀俊驾驶浙K×××**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遂昌县柘岱口乡柘岱口村方向驶往遂昌县柘岱口乡坑西村方向,当日11时10分许,途经浙江省遂昌县柘关线3KM+8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廖章妹驾驶的无号牌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章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7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0)第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黄墀俊驾驶机动车途径上述路段,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章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途径上述路段,未佩戴安全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遂昌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682.61元,其中2010年8月24日至12月17日住院治疗。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丽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52、B3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章妹2010年8月24日车祸致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肺挫伤,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撕脱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腹壁挫伤,经行脾切除术等治疗,前述损伤与2010年8月24日车祸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已构成Ⅷ(捌)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为六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前半个月每天二人陪护,之后每天一人陪护;营养时限为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墀俊已赔偿原告25000元。廖章妹驾驶的无号牌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尚未修理及保险公司定损。另查明:黄墀俊驾驶的浙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遂昌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廖章妹为农村居民户籍,与项国根于2008年4月1日生育儿子项文杰,项国根与廖章妹于2008年9月开始在遂昌县柘岱口乡柘岱口村溪边路109号经营食品、水果、蔬菜零售店,并以项国根的名义办理了为期一年的临时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到期后,于2009年8月28日向遂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名称为“遂昌国根水果店”,该预先核准的个体名称保留期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在保留期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010年7月27日,项国根因无照经营被遂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200元。项国根于2010年8月19日办理了长期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两份、户口本、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遂昌县工商局大柘管理所证明、临时用地申请表、土地使用合同、柘岱口村委会证明、罚没财产专用票据、销货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黄墀俊驾驶浙K×××**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廖章妹驾驶的无号牌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墀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章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浙K×××**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有效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遂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墀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章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黄墀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及门诊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时限,参照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需要,予以酌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金额过高,应以7000元为宜。原告廖章妹为农村户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按照相关工商管理部门规定,“遂昌国根水果店”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故要认定原告在事故前一年以上,以非农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依据不足,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但原告廖章妹驾驶的无号牌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尚未修理或经保险公司定损,无足够证据证实其车损数额,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章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468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114.60元、护理费10916.10元、残疾赔偿金87954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61632.3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黄墀俊赔偿33306元(包含已赔偿的2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章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原告廖章妹负担230元,被告黄墀俊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钟芳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