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与林鲁杭、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林鲁杭;章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蓁。委托代理人:王振翔。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林鲁杭。被告:章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原告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鲁杭、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翔、马超,被告林鲁杭、章琳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林鲁杭、章琳系母女关系,章琳目前尚在就读大学,无收入。2009年6月12日,林鲁杭以改善居住为名,恳请原告向其出借款项。原告公司总经理念及双方多年友谊及其公务员身份,同意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根据林鲁杭指示将借款本金汇入林鲁杭银行账户作为其购房的首付款。林鲁杭在收到借款后将该笔款项交至杭州通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章琳名义购买了沐桥公寓林景院1幢4单元903和905室房产,并将收据和刷卡回单提供给原告。章琳作为一个没有收入的在校学生根本无法负担其名下多处房产的还贷和豪华汽车的使用。经原告事后了解,章琳名下多处房产按揭贷款偿还和豪华汽车的使用费,均由林鲁杭承担。因此,林鲁杭和章琳具有共同利益,林鲁杭所借款项实际由两被告共同使用,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总计归还过900000元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尚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决:1、林鲁杭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208400元(暂算至2011年7月11日,按照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扣除已归还的900000元利息,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65%的四倍另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林鲁杭赔偿原告5000元律师费;3、章琳对林鲁杭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鲁杭答辩称:1、林鲁杭尚欠原告本金90万元。2009年6月12日,原告确实借给林鲁杭200万元,但林鲁杭当天已归还原告20万元本金,汇入原告总经理翁桔枝个人帐户;2010年4月27日归还原告70万元本金;此外,还有20万元本金也已归还。2、利息应当以实际出借的18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时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7月11日止,为28760.40元。3、原告与林鲁杭并未约定逾期还款要支付利息、违约金,因此原告要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林鲁杭并非故意拖欠原告的借款。林鲁杭给女儿章琳购买沐桥公寓房屋,事先与原告商量,事后又将购房合同、付款收据、房产证等的原件交给原告保管,以证明林鲁杭借款的诚信。林鲁杭在外有数百万元的债权,由于债务人拖欠林鲁杭的借款,才导致林鲁杭不能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章琳答辩称:1、章琳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不是共同借款人也非借款担保人,原告起诉章琳无事实依据;2、章琳与林鲁杭系母女关系,母亲借款为女儿购买房产并未被法律禁止,林鲁杭也并未有逃债而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将章琳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章琳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6月12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进行约定以及林鲁杭以章琳的房屋和财产抵押担保债务清偿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给付款项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林鲁杭对借款事项的认可。4、收据和刷卡回单原件各二份,证明林鲁杭收到借款后,以张琳名义支付沐桥公寓购房首付款的事实。5、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原件二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章琳名下财产的现实状况和抵押价值。6、逸天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契证、光大银行贷款合同,原告向法庭申请调查所得的光大银行还款来源记录原件各一份,共同证明林鲁杭是章琳名下房产的实际还款人,章琳自己没有能力负担名下房子的还贷,林鲁杭与章琳之间存在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7、魅力之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物业服务费发票及银联签购单、产权办理收件清单及收据、民生银行贷款合同、原告向法庭申请调查所得的民生银行还款来源记录原件各一份,共同证明林鲁杭是章琳名下房产的实际还款人,林鲁杭与章琳之间存在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8、沐桥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林鲁杭借款所买的房屋权利人为章琳,林鲁杭为章琳所借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章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9、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和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的事实。10、2010年4月26日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银行对帐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林鲁杭曾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主张2010年4月27日还款170万元不属实,170万元中的100万元系归还4月26日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林鲁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4月27日深发展银行的汇款回单原件一份,证明林鲁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其中7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实。2、工商银行查询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6月12日林鲁杭打给原告总经理翁桔枝(别名翁阿枝)2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3、2009年7月4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帐凭条、工商银行查询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翁桔枝的卡号与被告证据2中翁阿枝的卡号是一致的,翁阿枝与翁桔枝是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章琳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2011)杭西商初字第1081号案件的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鲁杭系章琳母亲,翁桔枝系原告公司总经理。林鲁杭与翁桔枝相识。2009年6月12日,林鲁杭以买房子急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记载借款金额200万元,打入指定工行账户,账号53×××78,林鲁杭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借款利息日0.13%,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7月11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打入原告账户20×××47,开户行杭州联合银行古荡支行黄龙分理处。合同还记载,如林鲁杭违约,原告有权拒绝继续提供借款,林鲁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为保证按约定归还借款,林鲁杭以其女儿章琳房产及个人(夫妻)共有财产向原告提供担保,林鲁杭自愿提供GF-2000-0171合同编号2008预973672,GF-2000-0171杭商新20**预001603为担保。本合同一式三份,原告与林鲁杭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并在落款后的备注中注明滨江逸天广场8幢1302室房产等财产作抵押。2009年6月12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林鲁杭交付了200万元。2009年6月13日,林鲁杭以章琳名义向杭州通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沐桥公寓林景院1幢4单元903和905室房产的首付款共计1840802元。之后,林鲁杭将购房合同、付款收据及其它房产证的原件等材料交给原告保管,作为借款的担保,但未办理相关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7月14日,林鲁杭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于目前归还200万元有一定困难,特向原告申请给予一定的时间以便筹资还款,并承诺在2009年8月10日前一定归还200万元,否则原告方立即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10年4月26日,林鲁杭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两天。林鲁杭收到款项后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账户58×××15汇款17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2010年4月26日的借款,剩下70万元的性质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不一致,林鲁杭陈述该70万元系归还200万元借款的本金,原告陈述系归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1年7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另查明,2009年6月12日林鲁杭打给原告总经理翁桔枝个人账户20万元。在庭审中,林鲁杭陈述该20万元系归还当日200万元借款的本金,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该20万元系林鲁杭与翁桔枝的私人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但原告自认林鲁杭另曾以现金于2010年7月28日归还给原告20万元利息。本院认为:林鲁杭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林鲁杭出具的还款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合同依据。林鲁杭对2009年6月12日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7月11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打入原告账户20×××47,故林鲁杭关于其于借款当天向翁桔枝汇款20万元,已作为本金归还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单位账户的性质不符,也与2009年7月14日其出具的“在2009年8月10日前一定归还向贵公司借的200万元款项”承诺不符,原告对该笔款项也不认可,故本院对林鲁杭主张的该笔还款不予认定。借款合同约定日利率为0.13%,林鲁杭主张合同未约定利率系原告事后添加,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期内的利率本院不予调整,利息为78000元。借款到期后,林鲁杭未归还借款,林鲁杭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林鲁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原告并有权要求林鲁杭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但以不超过出借时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为限,至2010年4月27日,逾期利息为308910元。故,2010年4月27日林鲁杭还款70万元,扣除利息和逾期利息,剩下的313090元应系归还本金。林鲁杭尚余1686910本金未还,至2010年7月28日,产生逾期利息82658元,故原告自认的林鲁杭另归还给原告20万元,应有117342元系归还本金,至2010年7月28日林鲁杭尚有1569568元本金未予归还。故,原告有权要求林鲁杭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至2011年7月11日逾期利息为290077元,此后以156956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86%的四倍另计)。章琳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也非林鲁杭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章琳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鲁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9568元,逾期利息290077元(已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86%的四倍另计)。二、林鲁杭赔偿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5000元律师费。三、驳回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7元减半收取122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254元,由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58元,林鲁杭负担14496元。林鲁杭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