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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章羽林与嵊州市三江街道缸山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三江街道缸山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三江街道缸山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三江街道缸山村村民委员会,章羽林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三江街道缸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章邦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三江街道缸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任忠联。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兆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羽林。法定代理人章伟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膑。上诉人嵊州市三江街道缸山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三江街道缸山村村民委员会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嵊州市三江街道缸山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三江街道缸山村村民委员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裘兆侠,被上诉人章羽林之委托代理人俞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章羽林出生于2009年5月23日。2009年6月25日,其户籍因出生申报户口落实登记在被告村,至今未发生变动。原告之父章伟锋出生在被告村,其农业户籍登记在被告村,后原告之父因就读中专,其户籍变更为非农业户籍。2002年9月,原告之父中专毕业后,户籍又回迁到被告村。原告之母周丹萍出生于嵊州市长乐镇周庄村,其农业户籍登记在长乐镇周庄村,2009年3月7日,其户籍因结婚迁入被告村,变更为非农业户籍。2011年1月,二被告因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决定对所得的土地补偿款按2011年1月份前户籍迁入被告村的在册村民,每人发放3500元。二被告已向原告之父母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175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另认定原告之父母在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无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记录。上述事实,由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一本、证人王某、章某的证人证言、该院依某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第一、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出生在被告村,其户籍随父母登记在被告村。原告之父出生在被告村,其农业户籍登记在被告村,故原告之父已原始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后因原告之父上中专学习,其户籍变更为非农业户籍,毕业后户籍又回迁到被告村。在2011年1月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之父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尚未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该院认定在本案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亦相应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在2011年1月分配的款项是否为土地补偿费。该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2010年1月,被告村向在册户口的村民每人发放了3500元,因此其分配的款项来源是否为土地补偿费的举证责任应在于被告,故该院对被告辩称的应由原告举证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嵊州市三江街道缸山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三江街道缸山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章羽林土地补偿款3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款先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上诉人嵊州市三江街道缸山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三江街道缸山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村农业在册户口,生活居住在农村,二是取得村集体土地耕种、承包经营权,并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三是村民自治活动,并根据村民会议决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显然错误,证据不足。同时,被上诉人就原审中的主张,缺乏相关联的分配事实证据,而证明分配款项来源和组成等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适用前提条件是:一是涉及农地土地承包的民事纠纷案件,二是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耕种、承包村集体土地,也未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审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错误。三、原审判决不利于农村自治组织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从而引发社会安定和矛盾激化等诸多问题,诚请二审法院充分考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章羽林答辩称:被上诉人之父出生在上诉人村,其农业户籍登记在上诉人村。故被上诉人之父已原始取得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上诉人之父因上学户籍变更为非农业户籍,毕业后户籍又回迁到被上诉人村。在2011年1月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之父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尚未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被上诉人亦相应具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既然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证人王某、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因集体土地征用获取了相应土地补偿款,于2011年1月向其他村民发放3500元的事实。上诉人现虽对分配款项来源和组成等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应属正确。被上诉人出生在上诉人村,其户籍随父母登记在上诉人村,在本案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民小组所在地的户籍,并在该村居住生活,且其父母并未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故被上诉人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资格,其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三江街道缸山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三江街道缸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