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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琼、毛雪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琼,毛雪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琼,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慈溪市。201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雪美,女,1974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琼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毛雪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琼及其辩护人林小映、被告人毛雪美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1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毛雪美在“小青”(另案处理)处抵债得一包毒品,后口头委托被告人周琼帮忙寻找买家。2011年4月7日左右某日18时许,通过被告人周琼居间介绍,被告人毛雪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汽车西站附近一桥上,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20粒麻黄素、1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同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周琼通过与夏某电话联系,后与被告人毛雪美共同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20粒麻黄素、1包冰毒贩卖给夏某。同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周琼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某号楼某室租房内,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20粒疑似毒品麻黄素(净重1.9345克)、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7439克)贩卖给夏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共净重0.2617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毛雪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琼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某号楼某室租房内,容留毛雪美、石某、费某吸食毒品麻黄素和冰毒。被告人周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琼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又一次性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毛雪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琼一人犯二罪,且系毒品再犯、累犯。被告人周琼、毛雪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或全部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周琼辩解,其没有居间介绍被告人毛雪美与吸毒人员之间的毒品买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被当场抓获的单独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林小映辩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琼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人周琼居间介绍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理由为:第一,1997年刑法颁布后,对居间介绍行为已不在该刑法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之列。第二,在司法实践上,居间介绍人没有帮助贩毒者进行贩卖的故意,仅仅是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的目的,不应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若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标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第三,本案认定被告人周琼居间介绍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毛雪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杨杰辩护,第一,被告人毛雪美的毒品系他人抵债获得。第二,毛雪美参与毒品贩卖具有被动性,二次贩卖均系吸毒人员主动电话联系同案犯周琼,经周琼介绍才完成。第三,被告人毛雪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毛雪美最大限度地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1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毛雪美在“小青”(另案处理)处抵债得一包毒品,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周琼。2011年4月7日左右某日18时许,经被告人周琼居间介绍,被告人毛雪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汽车西站附近一桥上,将麻黄素、冰毒若干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同月11日19时许,经被告人周琼居间介绍,被告人周琼、毛雪美共同至上述地点,将麻黄素、冰毒若干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同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周琼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某号楼某室租房内,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20粒疑似毒品麻黄素(净重1.9345克)、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7439克)贩卖给夏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共净重0.2617克)、诺基亚手机1部、自制吸毒工具1套。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毛雪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琼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4月13日下午,“老胡子”(指夏某)打其电话159××××1310问其有没有毒品,其说没有,可帮忙到其朋友那里问问。后来其给“老胡子”打电话说有毒品,他又说叫其朋友送过去,其说不送的,要的话叫他到其家里来拿。当晚8时左右,“老胡子”到了其家。他进来之后上了一趟厕所,之后又说了一下电视的事情就打开门要走了。门一开,警察就进来,把其和石某、费某、“老胡子”四人都抓了。警察从其处搜出2小包毒品及人民币等,从“老胡子”处搜出2包毒品。同时供认,直至案发,毛雪美尚欠其几千元钱。2.被告人毛雪美的供述,供认:2011年4月初的时候,其从“小青”处抵债得一包毒品,其中麻黄素有20多粒,冰毒多少讲不出。因其没有销路,就打电话给周琼。周琼说会帮其处理的。因其欠周琼钱,其把毒品卖掉,她可以拿到钱了。到了4月5号或6号左右的样子,其在周琼家玩,“老胡子”(指夏某)打电话给周琼说要毒品,于是周琼就叫其送到西站后面的一座桥上。其就拿了10粒麻黄素和1包冰毒,到桥上。“老胡子”是开着皮卡车过来的,其把毒品给了他,他给了其1400元钱。过了一星期左右,当时也是“老胡子”打周琼电话要毒品,其在周琼家玩,就把剩下的那些毒品,数量与上次差不多,和周琼一起送过去,地点也在西站后面的一座桥上,其和周琼在“老胡子”的皮卡车上把毒品给了他。因其着急回家,于是就直接走了,钱是周琼收的,其那个时候还欠着周琼的钱。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1日晚上8点左右,其打电话159××××1310要20粒麻黄素和1克冰毒,并且约好在浒山西站后面的一座桥上交易。过了一会儿,姓周的和“阿毛”一起出现在西站后面的一条路上,二人上了其的皮卡车,“阿毛”把毒品给其,其把1400元交给她。另外还有一次是案发前一个星期的某日晚上,其打电话159××××1310要毒品。后来其开着皮卡车到西站后面的一条路上,在那里,“阿毛”给了其20粒麻黄素和1克冰毒,其给了“阿毛”1400元钱。同月13日晚上9时左右,其打电话159××××1310要20粒麻黄素、2克冰毒,对方说过一会儿打电话给其。过了一会儿,对方打电话过来,其没接。后来其打电话过去叫她送货,可是对方不送,要其过去拿。于是其去了对方的住处鸣山新村某号楼某室。其到后敲门,对方不开,后其就打电话,对方才来开门。其进去后,当时房间里还有一个女的,姓周的女的从她上衣口袋里拿出了20粒麻黄素和1包冰毒给其,其给了她1800元钱。交易好之后,其还对她讲了电视机频道什么的,又在那个房间上了一趟厕所。后来,其打开门准备出去,警察就冲进来把那个姓周的女的抓住,从她身上搜出了1800钱,在其身上搜出了20粒麻黄素和1包冰毒。之后,其等人被带到了派出所。同时证明,姓周的和“阿毛”是一起的,她和“阿毛”都给其送过毒品,而且其每次打电话都是这个姓周的接的。4.证人茅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保安大队的保安。2011年4月13日晚上,在夏某与贩毒的完成交易后,公安民警在鸣山新村某号楼某室内抓获二男二女,并从一个年纪较大的女人处搜出了2小包毒品,从夏某身上搜出1包麻黄素和1包冰毒。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周琼处查扣毒品2小包、人民币1800元、诺基亚手机1部、自制吸毒工具1套;从吸毒人员夏某处查扣麻黄素20粒、冰毒1包。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周琼处扣押的人民币1800元已发还夏某。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毛雪美对证人夏某的指认情况。8.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周琼的电话159××××1310在毒品交易当天与夏某多次通话的情况。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琼及吸毒人员夏某处查获的可疑药丸及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0.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1年4月13日晚,公安民警在鸣山新村某号楼某室,抓获被告人周琼及吸毒人员石某、费某,并对402室进行检查,查获人民币1800元及疑似毒品2小包。同月25日,抓获被告人毛雪美。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2.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1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琼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某号楼某室租房内,容留毛雪美、石某、费某吸食毒品麻黄素和冰毒。被告人周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雪美、石某、费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琼的辩解及辩护人林小映所作认定被告人周琼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夏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琼后至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由被告人毛雪美的供述、证人夏某的证言及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琼及其辩护人林小映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符事实,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琼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又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毛雪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琼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琼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雪美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琼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的犯罪事实,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对该罪行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毛雪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杰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查扣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周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对被告人毛雪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二、被告人毛雪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三、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包(净重3.9401克)及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自制吸毒工具一套(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胡  含  维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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