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与林鲁杭、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林鲁杭,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蓁。委托代理人:王振翔。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林鲁杭。被告:章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原告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鲁杭、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翔、马超,被告林鲁杭、章琳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林鲁杭、章琳系母女关系,章琳目前尚在就读大学,无收入。2009年7月2日,林鲁杭以改善居住为名,恳请原告向其出借款项。原告公司总经理念及双方多年友谊及其公务员身份,同意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根据林鲁杭指示将借款50万元汇入林鲁杭银行账户作为其购房的首付款。林鲁杭在收到借款后将该笔款项交至杭州通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章琳名义购买了沐桥公寓林景院1幢4单元903和905室房产,并将收据和刷卡回单提供给原告。章琳作为一个没有收入的在校学生根本无法负担其名下多处房产的还贷和豪华汽车的使用。经原告事后了解,章琳名下多处房产按揭贷款偿还和豪华汽车的使用费用,均由林鲁杭承担。因此,林鲁杭和章琳具有共同利益,林鲁杭所借款项实际由两被告共同使用,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总计归还过50000元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尚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决:1、林鲁杭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219650元(暂算至2011年7月11日,按照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扣除已归还的50000元利息,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65%的四倍另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林鲁杭赔偿原告5000元律师费;3、章琳对林鲁杭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鲁杭答辩称:1、林鲁杭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2009年7月4日,原告确实借给林鲁杭50万元,但林鲁杭7月4日当天已归还原告5万元本金,汇入原告总经理翁桔枝个人帐户;2009年7月14日归还原告20万元本金,汇入原告总经理翁桔枝个人帐户。2、利息应当分段进行计算,即实际出借的45万元×出借时的年利率4.86%÷365天×4倍×借期12天(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3日)=2876.04元;剩余的25万元×出借时的年利率4.86%÷365天×4倍×借期19天(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8月1日)=2529.89元,共计为5405.93元。3、原告与林鲁杭并未约定逾期还款要支付利息,原告要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林鲁杭并非故意拖欠原告的借款。林鲁杭给女儿章琳购买沐桥公寓房屋,事先与原告商量,事后又将购房合同、付款收据、房产证等的原件交给原告保管,以证明林鲁杭借款的诚信。林鲁杭在外有数百万元的债权,由于债务人拖欠林鲁杭的借款,才导致林鲁杭不能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章琳答辩称:1、章琳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不是共同借款人也非借款担保人,原告起诉章琳无事实依据;2、章琳与林鲁杭系母女关系,母亲借款为女儿购买房产并未被法律禁止,林鲁杭也并未有逃债而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将章琳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章琳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7月2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进行约定以及林鲁杭以章琳的房屋和财产抵押担保债务清偿的事实。2、进账单及支票存根,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开具支票给林鲁杭,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3、收据和刷卡回单原件各二份,证明林鲁杭收到借款后,以张琳名义支付沐桥公寓购房首付款的事实。4、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原件二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章琳名下财产的现实状况和抵押价值。5、逸天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契证、光大银行贷款合同,原告向法庭申请调查所得的光大银行还款来源记录原件各一份,共同证明林鲁杭是章琳名下房产的实际还款人,章琳自己没有能力负担名下房子的还贷,林鲁杭与章琳之间存在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6、魅力之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物业服务费发票及银联签购单、产权办理收件清单及收据、民生银行贷款合同、原告向法庭申请调查所得的民生银行还款来源记录原件各一份,共同证明林鲁杭是章琳名下房产的实际还款人,林鲁杭与章琳之间存在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7、沐桥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林鲁杭借款所买的房屋权利人为章琳,林鲁杭为章琳所借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章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8、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和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鲁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7月4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帐凭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4日林鲁杭将5万元汇入原告总经理翁桔枝的个人帐户,归还5万元本金的事实。2、工商银行查询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14日林鲁杭将20万元汇入原告总经理翁桔枝的个人帐户,归还20万元本金的事实。被告章琳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2011)杭西商初字第1082号案件的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鲁杭系章琳母亲,翁桔枝系原告公司总经理。林鲁杭与翁桔枝相识。2009年7月2日,林鲁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记载借款金额50万元,打入指定工行账户,账号53×××78,林鲁杭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借款利息日0.13%,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8月1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打入原告账户20×××47,开户行杭州联合银行古荡支行黄龙分理处。合同还记载,如林鲁杭违约,原告有权拒绝继续提供借款,要求林鲁杭立即归还已经收到的借款,以及自主张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林鲁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为保证按约定归还借款,林鲁杭自愿提供1、杭房权证07××67房产三证,凤起桥河下9-11号3单元405室(女儿章琳房产作抵押)。2、用章琳雷克萨斯牌1S300登记书1份为担保。本合同一式三份,原告与林鲁杭在落款处签字盖章。2009年7月3日,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向林鲁杭支付了50万元。林鲁杭将相关房产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交给原告保管,作为借款的担保,但未办理相关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另查明,2009年7月4日林鲁杭汇给原告总经理翁桔枝个人账户5万元。2009年7月14日林鲁杭汇给原告总经理翁桔枝个人账户20万元。在庭审中,林鲁杭陈述该25万元系归还本案50万元借款的本金,原告陈述翁桔枝将5万元已转交给原告,故对收到2009年7月4日的5万元表示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利息,原告在诉请中已作扣除;对20万元,认为翁桔枝未曾告知原告,系翁桔枝与林鲁杭私人债权债务,原告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林鲁杭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进帐单及支票存根,可以证明原告2009年7月3日已向林鲁杭交付50万元款项的事实,林鲁杭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由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8月1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打入原告账户20×××47,故林鲁杭关于其已向翁桔枝个人账户汇款25万元作为本金归还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的还款单位账户的性质不符,本院以原告自认的5万元为准,另20万元,如林鲁杭认为有损失,可另行主张处理。关于该5万元的还款性质,原告主张是预扣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利息预先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45万元认定。借款到期后,林鲁杭未归还借款,林鲁杭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林鲁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原告并有权要求林鲁杭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但以不超过出借时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为限,至2011年7月11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77357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86%的四倍另计。章琳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也非林鲁杭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章琳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鲁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77357元(已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86%的四倍另计)。二、林鲁杭赔偿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5000元律师费。三、驳回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7元减半收取5524元,由浙江大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42元,林鲁杭负担4782元。林鲁杭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