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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图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孙元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孙元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图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图们市图们大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郁秀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邰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元柱。本院在审理原告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诉被告孙元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去向不明为由,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于伟华审判员  吴京燮审判员  滕延生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