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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佛法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邝金华与刘基民、刘金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金华,刘基民,刘金平,郑自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佛法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邝金华,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李理活,广东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基民,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刘金平,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郑自来,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丹花,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邝金华诉被告刘基民、刘金平、郑自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邝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理活,被告刘基民、刘金平、郑自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金华诉称:原告邝金华依法取得了佛冈县××××鱼塘面积约50亩的承包权。由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鱼塘上游养猪,排污管道破裂,污水直接排到了原告的鱼塘中,2010年9月11日后造成原告培养的鱼苗大批量死亡。经发生事故后赶到现场的佛冈县石角镇龙塘村委会干部刘发河、邝伟洪、刘卫先的证明鱼苗死亡在10万尾以上,其中5至6寸的在4万尾以上(市场价为人民币1元/尾)、7至8寸的在6万尾以上(市场价为人民币1.5元/尾)。具体价格可以由佛冈县人民法院委托职能部门依法鉴定后确定。对于被告的侵权事实的存在,佛冈县环境监察大队2010年10月26日也作出了《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事故后,虽经村委会、石角镇调解会的调解,但由于被告对各自的侵权责任和赔偿标准问题有争议而没有调解成功。原告认为,本案是由于污染而引起的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承包鱼塘大量鱼苗死亡的情况下,在有关部门证明原告承包鱼塘大量鱼苗死亡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否认,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3万元或由佛冈县人民法院委托职能部门依法鉴定后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邝金华与石角镇龙塘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租用山塘合同书,取得了山塘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原告每年缴纳300元租金给石角镇龙塘村民委员会。2007年开始,邝金华将上述鱼塘转租给张志光经营,由张志光投资、管理鱼塘,并由张志光每年支付30000元租金给邝金华。本院认为:2007年开始,邝金华将鱼塘转租给张志光投资经营,张志光支付30000元/年租金给邝金华,鱼塘的实际经营者是张志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本案鱼苗死亡赔偿问题,邝金华与之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邝金华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邝金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森明审 判 员  范秀裕人民陪审员  黄建锋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晓韵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