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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飞利浦家居灯饰(宁波)有限公司与张冬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利浦家居灯饰(宁波)有限公司,张冬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飞利浦家居灯饰(宁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2702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富春江路628号。法定代表人:MarcJanot,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小峰,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杰,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告飞利浦家居灯饰(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灯饰公司)与被告张冬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利浦灯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小峰、被告张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利浦灯饰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工作岗位为质量部IQC,其劳动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2009年8月27日,被告在检验产品时未按规定使用单位配置的规格仪,而用美工刀替代,导致左手拇指被割伤的工伤事故,该工伤后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从2009年8月27日受伤,到2009年11月初回公司上班期间,一直在家养伤,公司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工伤期间工资。被告在2009年11月回公司上班后,以需要治疗之名多次向公司请假,尽管公司主管均同意请假,但对被告一个小伤需如此长期的治疗提出质疑,被告因此心生不满。2010年6月2日,被告为了发泄自己对主管的不满,私自动用同事的电脑向公司全体员工群发了一封电子邮件,质问并嘲笑主管的工作能力,对公司的管理工作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基于此,原告根据公司《员工纪律规定》于2010年6月14日向被告作了书面警告。2010年6月15日,被告以左手需要治疗为理由再次向公司提出请假,公司认为工伤医疗期早已结束并且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认为被告的请假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没有同意被告的请假。被告于当日就拒绝进行任何工作。基于此,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作出第二份书面警告。2010年6月28日,原告主管安排被告外派检验,被告于同日以电子邮件方式拒绝原告的工作安排。基于此,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第三份书面警告,并根据《员工纪律规定》规定,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书面警告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办理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写明系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在解除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事过近十个月后才提请仲裁。原告认为,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有理有据,不存在违法解除之说。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9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能力鉴定表、电子邮件及纪律处分通知、名称变更核准件、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纪律规定及员工培训签到表,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张冬杰答辩称,1、根据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被告存在工伤的事实;2、被告并没用私自使用同事的邮箱发电子邮件,而是工作需求,且发邮件的缘由是向原告公司上级领导反映奖金问题;3、被告有医院的病假证明和原告公司主管的批假手续,并非原告所诉的未准假情况,因此原告给被告的书面警告处分不合理;4、被告因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就诊,××上班,但原告公司故意刁难被告要求被告出差三天,且对被告的反映不予理睬。之后原告还恶意给被告2个书面警告处分、扣除2个月50%的奖金,在7月1日以一年内累计三次书面警告为由强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5、被告认为原告属于恶意且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支持劳动仲裁的裁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疾病诊断意见书复印件、录音资料、请假申请单、电子邮件,拟证明所辩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能力鉴定表、电子邮件及纪律处分通知、名称变更核准件、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纪律规定及员工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疾病诊断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医院建议被告休息,被告申请了假条并将诊断意见书原件交给原告,但原告公司未批准。原告经质证陈述无原件。被告提交的诊断意见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诊断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确认其请假未获批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请假是经过批准的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曾进行协商,但未协商一致。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书面整理的内容与录音存在出入,被告与公司人事的对话中已说明公司是有规章制度,而且培训过的人都在签到表上签名;被告与工会主席的对话中说明公司没有批准被告的请假;被告与总经理的对话说明原告公司与被告沟通,并指出被告存在问题。被告提交的录音显示被告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单位对于不批准请假给予说明及公司规章制度经培训的人员在培训签到表上有签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请假获批准,被告主张录音体现双方曾就解除合同问题进行协商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被告请假未获批准的事实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请假申请单,拟证明6月14日、15日请过假并经主管批准的。原告经质证认为请假单在被告处说明被告的请假程序是不合理的,且该请假条并未生效。被告提交的请假申请单原件在被告处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录音相吻合,说明请假并未得到单位批准的事实,对该请假单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2009年8月27日,被告在检验产品时,左手不慎被美工刀割伤,被告受伤后未住院,在家养伤,并结合门诊治疗。2009年11月9日,被告伤愈后回到原告单位继续上班。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73元。2009年11月27日,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0年6月10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未构成伤残等级。2010年6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允许私自用其他同事邮箱将邮件发至全公司,浪费公司资源为由对其书面警告一次,并扣除2个月奖金的50%。2010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在6月15日上班期间没有检查来料料件为由对其书面警告一次,并扣除2个月奖金的50%。6月15日当天被告未上班。同日,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合理理由,未能执行本部门领导的合理工作安排为由对其书面警告一次,并注明一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7092元、工伤停工留薪差额部分工资1857元、支付未提供劳动保护侵犯被告健康权的赔偿金5000元。2011年6月27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92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6月,原告单位名称由宁波万视福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飞利浦家居灯饰(宁波)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的行为,并不能视为被告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且被告在时效范围内提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视其依据的解除理由是否成立。原告单位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一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书面警告者将被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对于一年内累计三次书面警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亦无异议,仅对书面警告是否合理提出异议。因此,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原告对被告作出书面警告是否符合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从原告出具的书面警告载明的理由分析,第一次书面警告的理由是被告私自用其他同事邮箱将邮件发至全公司,浪费公司资源,属于《员工纪律规定》B类第5条“妨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向全单位员工实名发邮件的行为,虽有方式方法欠妥之处,但其本意仍属于向公司反映问题,邮件中并没有煽动性、侮辱性语言,不能说明浪费公司资源,更不能说明妨碍了正常工作秩序,故原告给予被告书面警告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第二次书面警告的理由是6月15日上班期间没有检查来料料件,属于《员工纪律规定》B类第5条“妨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庭审时双方已确认6月15日当天被告并未上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有无请假获得批准的问题,故原告给予被告书面警告的理由与事实相矛盾。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第三次书面警告的理由是未提供合理理由,未能执行本部门领导的合理工作安排,属于《员工纪律规定》C类第5条“不服从主管合理工作安排”。原告安排被告出差三天,而被告以其工伤受伤部位需要每天治疗为由而拒绝出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理由的正当性,且结合被告陈述其治疗的时间为隔三差五去医院进行理疗,且每次仅需四十分钟左右,故原告给予被告书面警告基本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综上,原告给予被告的三次书面警告中,仅有一次基本符合规章制度中给予书面警告处分的要求,故原告以被告一年中累计三次书面警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7092元(1773元/月×2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飞利浦家居灯饰(宁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冬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92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飞利浦家居灯饰(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