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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与刘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刘春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刘春根。原告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与代理审判员闵芳呈、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管,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61197.64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19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春根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PE直径管,共计67510.44元,被告已支付6312.8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61197.64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由本院予以认定的送货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1197.64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1197.64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春根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货款6119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刘春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