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李培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合(曾用名李培河),男委托代理人:王家勇,颍上县润河镇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颍上供电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1)颍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至2003年期间,李培合被雇佣到颍上供电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八里河农电站,在站内职工食堂做饭,月工资为300元。颍上供电公司尚欠李培合工资、垫付的购买物品费用及颍上供电公司施工队用餐生活费16297元,以上票据上有当时八里河农电站的负责人或职工签字确认。李培合多次催要以上欠款,八里河农电站两任负责人徐国祥、朱进邦于2010年5月在申请报告上签字“情况属实”予以认可。因颍上供电公司久拖不付,李培合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颍上供电公司立即给付欠款16297元并承担该款利息4106元(年利率按0.36%计算,7年的利息),合计20403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李培合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培合的身份。2、2000年5月-9月颍上供电公司施工队生活费明细表8张,证明颍上供电公司欠李培合用餐生活费6595元。3、液化气、纯净水等购物票据及明细表21张,证明颍上供电公司欠李培合生活补贴费(工资款)4800元。5、八里河农电站两任负责人徐国祥、朱进邦于2010年5月签字的申请报告及李培合的申诉材料各一份,证明颍上供电公司欠李培合款属实,李培合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八里河农电站改制后成为颍上供电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颍上供电公司享有和承担。李培合被雇佣到颍上供电公司原八里河农电站工作期间,原八里河农电站共欠李培合16297元属实,李培合要求颍上供电公司立即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颍上供电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徐国祥、朱进邦系颍上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颍上供电公司对他们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颍上供电公司关于徐国祥、朱进邦无权代表该公司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的辩称不能成立。李培合一直在向颍上供电公司主张权利,原八里河农电站两任负责人徐国祥、朱进邦于2010年5月在申请报告上签字认可欠款属实,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5月起重新计算,李培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李培合(李培河)人民币16297元;二、驳回原告李培合(李培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李培合(李培河)负担70元,被告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元。宣判后,颍上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李培合提供的生活费明细表不能证明是为颍上供电公司所负债务;2、颍上供电公司不欠李培合工资,李培合也没有为公司垫付过款项,徐国祥、朱进邦无权代颍上供电公司对李培合提供的票据进行确认;3、李培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颍上供电公司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国祥、朱进邦作为时任颍上供电公司原八里河农电站的两任负责人,有职务代理权,有权对各自任期内的本单位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李培合提供的《关于申请解决李培合工资费用的报告》有徐国祥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八里河农电所欠其工资和垫付款的事实。李培合提供的欠工资及垫付款明细表均有徐国祥、朱进邦或原八里河农电站职工的签名,颍上供电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判决颍上供电公司给付李培合162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颍上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安徽电力颍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