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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一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新乐诉被告廖卫锋、霍邱县人民政府司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乐,廖卫锋,霍邱县人民政府司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0943号原告:唐新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顺阶,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卫锋,男。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司法局,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法定代表人:程松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负责人:李贺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新乐诉被告廖卫锋、霍邱县人民政府司法局(简称司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顺阶、袁瑞松,被告廖卫锋,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洪永安,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新乐诉称:2010年12月3日20时40分,廖卫锋驾驶皖NDX**警车,沿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劳动就业中心,与唐新乐驾驶的皖NH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过精心治疗和护理,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于12月21日出院,原告仍然还需要二次手术治疗。2010年12月14日,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廖卫锋与唐新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月7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2011年1月13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六正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2-017号鉴定意见,被评定人唐新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Ⅹ(十)级伤残,致鼻部损伤后畸形属Ⅹ(十)级伤残。廖卫锋驾驶的皖NDX**警车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且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2236.6元;2、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定损费1956元(上述二项诉讼请求后变更为68320.5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唐新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医疗费、停车费、定损费、鉴定费,证明原告费用支出情况;3、修车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4、出院记录、会诊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和责任划分;7、证明2份,证明原告一家在城关镇居住的事实;8、评估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9、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后期伤情和支付医疗费金额;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金额;11、营业执照和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务工单位名称和原告从事的职业。廖卫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廖卫锋系司法局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对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司法局承担责任。廖卫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4元,应由原告予以退回。廖卫锋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廖卫峰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廖卫锋为原告垫付费用的金额。司法局辩称:事故车辆系司法局所有,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司法局的车损2385元、定损费150元、廖卫锋的医疗费200元,要求一并处理,由原告赔偿。司法局提供的证据有:1、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司法局车损的事实;2、修理费发票,证明车损金额;3、定损费发票,证明支付定损费金额;4、医疗费发票,证明支付廖卫锋医疗费金额;5、报案记录,证明事发后已及时报案。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1份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定损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人已与被保险人进行相关约定;2、定损单抄件,证明原告车损金额;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后续医疗费鉴定的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不予受理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经当庭举证、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1、6、8、1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提供用药清单;对义齿修复需要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停车费,不是正规收据,没有收款单位名称;对定损费、鉴定费无异议。3号证据修车费与评估有差异,应以评估为准。对4号证据出院记录无异议,但看不出需要修复牙齿的记录;会诊单内容不明确,不是医院出具,只是科室出具;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5号证据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7号证据事实上还没有办理暂住手续,达不到证明目的;物业公司的证明应结合其他证据。9、10号证据均不是为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上。第三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原告是农村户籍。对2号证据的医疗费同意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停车费、定损费、鉴定费。对3号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为751元。对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已经被改变。6号证据原告是醉酒驾驶,过错程度严重。对7号证据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对8号证据有异议。9、10号证据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11号证据同意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误工费天数计算有误。原告及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1-4号证据不予质证;对5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系与第二被告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达不到证明目的;该条款是否约定在保险内,没有举证证明。2号证据是保险公司的行为,没有签字、盖章,达不到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伤残等级无异议,从会诊单能看出后续治疗费。第一、二被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9、10号证据予以认定。2号证据除对关于安徽卡尔义齿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义齿修复发票,因无病历记录和医嘱,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号证据应结合8号证据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的2份出院记录予以认定,对会诊单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因有改动痕迹)不予认定外,其他予以认定。5号证据已被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对6号证据予以认定。7号证据因未提供居住证明和领取工资花名册,不予认定。对8号证据予以认定。对11号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霍邱县仁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从笔迹上可以看出内容系先盖公章后书写的内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及第三被告均不予质证,且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应另行主张。对第三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予以认定,对定损单抄件因无当事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2月3日20时40分,廖卫锋驾驶皖NDX**警号车辆沿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劳动就业中心”门前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唐新乐醉酒驾驶的皖NH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唐新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新乐被120救护车接至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日期:2010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11日)记载: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处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系“车祸致伤头面部”急诊入院,给予支持对症治疗。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日期:2010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21日)记载:出院诊断:鼻面部挫伤,鼻骨骨折。系外伤所致,入院后抗炎消肿,于2010年12月12日行鼻骨复位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唐新乐花去医疗费12996元、支付安徽卡尔义齿技术有限公司义齿修复费3400元(无医疗机构相关病历)、交通费169元。2010年12月14日,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廖卫锋、唐新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月7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受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唐新乐伤残等级评定,二次治疗费用评估。2011年1月13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六正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2-017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唐新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Ⅹ(十)级伤残;致鼻部损伤后畸形属Ⅹ(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行鼻中隔整复术需费用10000元左右。唐新乐支付伤残评定费、二次手术费评估费用900元。对唐新乐上述在诉讼期间申请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新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8月1日,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莱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新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日,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不受理唐新乐后续医疗费鉴定的函》。另,唐新乐未为自己所有的皖NHXX**“钱江”牌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010年12月16日,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作出(霍)价事车估字(2010)53号《评估鉴定结论书》,唐新乐所有的皖NHXX**“钱江”牌摩托车损失总额965元。唐新乐支付定损费100元,提供通用手工修理费发票2张1669元,支付停车费190元。2010年12月15日,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作出(霍)价事车估字(2010)50号《评估鉴定结论书》,司法局所有的皖NDX**“长安”牌汽车损失总额2385元。司法局支付定损费150元,提供通用机打发票1张2385元。再查明:事发当晚,廖卫锋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为唐新乐垫付医疗费2464元,司法局为廖卫锋支付医疗费200元。司法局所有的皖NDX**“长安”牌汽车在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0时至2011年4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廖卫锋和唐新乐在分别驾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新乐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已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司法局将皖NDX**警车在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分担。原告唐新乐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及在城镇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明等,故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诉请义齿修复费,因无医疗机构相关病历,本院不予支持;诉请后续医疗费,因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不受理唐新乐后续医疗费鉴定的函》,且后续医疗费现未实际发生,待后期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审理;诉请交通费300元,应以实际提供发票金额169元为准;诉请摩托车损失1669元,因评估机构认定的损失总额为965元,本院应以评估机构认定的损失额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依法确定。另唐新乐应退还廖卫锋垫付款2464元。司法局因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原告及第三被告对其当庭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质证,且司法局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应另行主张。本案确定原告唐新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误工费2733元(2000元/30天×41天)、护理费1296元(72元/天×18天)、交通费169元、司法鉴定费900元、摩托车损失费965元、定损费100元、停车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0570元[528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500元[5000元×(11-10)×50%],合计331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新乐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新乐款1917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新乐车损965元;二、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司法局赔偿原告唐新乐其余经济损失1498元(2996元×50%),被告廖卫锋负连带责任;三、原告唐新乐返还被告廖卫锋垫付款2464元;四、驳回原告唐新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司法局、廖卫锋承担244元,原告承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光瑜代理审判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祝万浩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厚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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