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运民二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张凤与王和平、王向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王和平,王向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1138号原告张凤,男,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王和平,男,1946年7月出生,住沧州市。被告王向飞,男,1981年8月出生,住沧州市。原告张凤诉被告王和平、王向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到庭参��了诉讼,被告王和平、王向飞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诉称,2003年3月11日,被告王和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2010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将自己名下坐落在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市服楼2单元501室房屋,于2008年9月26日用假协议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儿子王向飞及被告前妻刘素珍名下,造成债权人的债务无法清偿,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8年9月26日被告王和平和王向飞房产转让协议;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和平、王向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和平于200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2010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将自己名下坐落���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市服楼2单元501室房屋于2008年9月26日以160000元的价格过户给其儿子王向飞。由此造成原告的债务无法清偿。为此原告张凤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王和平2008年9月26日与被告王向飞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向飞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述所涉及房屋拆迁补偿总计金额260773元。原告张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上王和平和王向飞的签名都是王和平一人所签,协议上所签数额是16万元,低于市场价,是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将房屋过户给其儿子名下。2、房屋产权证一份。3、房屋登记表一份。4、房地产产权调查表。5、委托书一份。6、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一份,这五份证明均证明该房屋属被告王和��所有。7、房屋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把房子过户给其儿子王向飞和其前妻刘素珍。本院认为,原告张凤所诉事实成立,有被告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委托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产权调查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和平应偿还所欠被告欠款。但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房屋转让给其儿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合法利益不能追回,应承担本案所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平、王向飞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新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