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申玖与严新良、武汉吉利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申玖,严新良,武汉吉利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杨会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274号原告:张申玖,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现为合肥市徽冠道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特别授权):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新良,男,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武汉吉利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送店祁水路旁。(以下简称武汉吉利公司)负责人:常文华,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建华,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生,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69号长航集团大厦4楼。(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孙小龙,总经理。原告张申玖与被告严新良、武汉吉利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申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洲、被告严新良和武汉吉利公司的负责人常文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申玖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告在六安市312国道598米处执行道路养护施工,严新良驾驶鄂A×××××货车撞上原告养护车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至10月15日出院。2011年7月12日至20日入院进行二次手术。后经六安皋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3630.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四)、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五)、原告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六)、车损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295元。(七)、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31233.15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12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50元、车损2295元、交通费300元。(八)、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九)、身份证、租房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六安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十)、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市徽冠道路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连续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十一)、护理人员葛言军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严新良和武汉吉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十)一起质证,原告的误工情况不好确认,法院应按照安徽省统一标准认定。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无异议,法院应按照安徽省的标准直接判。被告严新良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3、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被告严新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纳单,证明被告严新良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交纳了30000元的押金。原告对被告严新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汉吉利公司对严新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汉吉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严新良系挂靠合同关系,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严新良承担,我司不承担责任。2、我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被告武汉吉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我公司与严新民系车辆挂靠关系。(二)保单,证明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及被告严新良对武汉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无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鄂A×××××货车系被告严新良所有,该车挂户登记在武汉吉利公司名下,并以挂户公司的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9日止。2010年9月18日,被告严新良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货车,沿G312线行驶至598KM+9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张申玖驾驶的道路养护车辆正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张申玖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50302010011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新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申玖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药费23031.85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侧横突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气胸。出院医嘱:1、术后肋骨固定带固定四到六周,术后三个月内平板床休息。2、建议休息三到四个月。3、术后十到十二个月复查决定取出内固定与否。2011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二次手术,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药费7338.3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到四周。被告严新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371元。后原告经安徽皋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其小四轮拖拉机受损,经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295元,支付评估费为150元。本院认为:被告严新良驾驶的机动车违反了相关交通规则,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新良所有的鄂A×××××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率),并在保险期限内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扣除20%的免赔率,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替代赔偿。因被告严新良所有的鄂A×××××货车未投不计免赔率,故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武汉吉利公司系鄂A×××××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严新良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出租赁房屋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均能证实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较为严重,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对于原告请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233.15元(含严新良垫付的医药费28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7天+8天)×20元/天】、营养费700元【(27天+8天)×20元/天】,共计32633.15元;护理费2660元【76元×(27天+8天)】、误工费17546.7元【95.9元/天×(27天+8天+120天+28天)】、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20年×2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295元、停车费12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8253.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及财产限额项内赔偿原告95558.7元(2660+17546.7+63152+200+10000+2000);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62.52元【(32633.15+295+1200+1200-10000)×80%】,因被告严新良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065.63元【(32633.15+295+1200+1200-10000)×20%】,武汉吉利公司对严新良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张申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张申玖护理费2660元、误工费17546.7、残疾赔偿金6315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5558.7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张申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停车费、施救费共计20262.52元;四、被告严新良赔偿原告张申玖经济损失5065.63元,被告武汉吉利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对该笔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申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3088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严新良垫付的28371元在履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严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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