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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仵荣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仵荣华。因本案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海勇、钱伍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荣华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辽、代理检察员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荣华及其辩护人郑海勇、钱伍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仵荣华伙同仵新见、张福田、杨记书(均已判决)、王好亮(另案处理)至本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坤和西溪里13号地块项目部食堂内,窃得各类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1598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800元。被告人仵荣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仵荣华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仵荣华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也不认识仵新见、张福田、杨记书。其辩护人辩称,同案犯仵新见、张福田、杨记书的供述矛盾,收购赃物的马富浩、姚建平的供述矛盾,指控被告人仵荣华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请法庭宣告被告人仵荣华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仵荣华伙同仵新见、张福田、杨记书(均已判决)、王好亮(另案处理)至本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坤和西溪里13号地块项目部食堂内,窃得海达牌YJV4*150型电缆线192米(价值人民币79680元)、天元牌YJV4*95+1*50型电缆线110米(价值人民币36300元),后将窃得的电缆线用面包车运至本市余杭区良渚镇南庄兜村10组沈家斗29号马富浩、姚建平(均已判决)私自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以人民币60800元的价格向马富浩、姚建平出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张某(坤和西溪里项目部工地看管员)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坤和西溪里项目部的证明、110接警单,证实2010年4月21日凌晨2时左右,吴某在坤和西溪里13号地块项目部食堂内睡觉时有五六个人进入房间,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将隔壁房间存放的电缆线搬上汽车运走。后吴某跑到项目部一楼办公室找舅舅张某,并报警等相关情况。2、证人胡某(西溪里13号地块项目部工程水电负责人)的证言,证实被劫电缆���的品牌、型号、长度、购买价格等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坤和西溪里工地项目部调取报失的三种型号电缆线各一段,后发还。4、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按照被盗电缆线重量折算电缆线长度,海达牌电缆线长约192米,天元牌电缆线长约110米。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缆线的价值。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姚建平收赃用的磅秤一台被公安机关扣押。7、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仵荣华被动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仵荣华的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仵新见、杨记书、张福田及收购赃物的马富浩、姚建平已被判刑,同时证实本案事实。10、同案犯仵新见的在卷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20日中午,同村的仵荣华打电话叫其到蒋村吃了中饭和晚饭,后在晚上其和仵荣华、姓杨���、还有三四个男的窃得电缆线,装了两辆面包车后沿绕城高速开到一个村庄将电缆线卖掉。后仵荣华分给其7000元钱。仵荣华也参与了销赃。其辨认出被告人仵荣华、同案犯王好亮、张福田、杨记书和盗窃作案地点。11、同案犯张福田的在卷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和王好亮、杨记书、仵永华、仵新见五人盗窃电缆线后运到余杭销赃后,分得2000元的事实。其供称是仵新见、王好亮、仵荣华三人进去偷的。其辨认出被告人仵荣华、同案犯王好亮、仵新见、杨记书及收购赃物的马富浩、姚建平。12、同案犯杨记书的供述、辨认笔录,供称其与王好亮、仵新见、张福田四人实施本次盗窃,后分得2500元。其辨认出张福田、王好亮、仵新见和盗窃、销赃地点。13、同案犯马富浩、姚建平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五六人���两辆面包车来其处卖电缆线,马富浩与女婿姚建平以60800元的价格收购。马富浩辨认出多次销赃的同案犯王好亮和收购的赃物电缆线的型号。姚建平辨认出被告人仵荣华、同案犯王好亮、杨记书是多次向其销赃(含本案)的人,并辨认出收购的赃物电缆线的型号。14、被告人仵荣华的在卷供述,证实其在2010年四五月份来过杭州一次,第二天回河南老家,其不认识仵新见、张福田、杨记书,未参与盗窃。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仵荣华辩称的其未参与盗窃,不认识同案犯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仵荣华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仵新见、张福田的供述、收购赃物的姚建平的供述,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仵荣华实施了本案盗窃行为且均已辨认出被告人仵荣华。故前述辩解、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与查明的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仵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仵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告人仵荣华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