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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象山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象山县公安局,象山县爵溪街道地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象行初字第34号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马丹路,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石英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应春华,男,局长。第三人象山县爵溪街道地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地厂村。法定代表人蔡正祥,男,主任。原告梁某诉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不履行户籍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愿意为原告梁某办理户籍登记。为此,原告梁某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愿意为原告梁某办理户籍登记。原告梁某决定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博闻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