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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邛崃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邛崃市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邛崃市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汤兆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邛崃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邛崃市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邛崃市临邛镇北街47号。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张云霞,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兆奎。原告邛崃市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与被告汤兆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麟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王静、周培鸿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兆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市开发公司诉称,1999年3月17日,被告汤兆奎因购红粮,资金紧张,于是向原邛崃市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25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自1999年3月17日起至1999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7.9875‰计算。同时被告汤兆奎与原邛崃市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兆奎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邛人发(2008)44号文件、邛府函(2008)384号文件、邛国资(2008)70号文件、邛府函(2008)383号文件精神,邛崃市人民政府以原告名义,向邛崃市农村信用联社申请6年期借款3000万元,用于承接原农村信用合作基金会并入农村信用社的不良贷款,由原告向原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即该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原告。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在《今日邛崃》报和邛崃电视台发布催收公告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汤兆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资金利息34117.50元,合计人民59117.50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资金利息;2、原告对被告汤兆奎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汤兆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7日,被告汤兆奎因购买红粮,缺乏资金,曾与原邛崃市临邛镇基金会签订了《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汤兆奎向原邛崃市临邛镇基金会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3月17日到1999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7.9875‰。原邛崃市临邛镇基金会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兆奎未偿还借款。后来原邛崃市临邛镇基金会将该债权转给原邛崃市信用联社营业部,于是被告汤兆奎与原邛崃市信用联社营业部重新签订了《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汤兆奎借款25000元,用于购买红粮,借款期限自1999年3月17日至2000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7.9875‰。被告汤兆奎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兴贤街房屋一套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在原邛崃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曾多次催收,并在《今日邛崃》报和邛崃电视台发布催收公告无果,现被告汤兆奎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资金利息34117.50元(从1999年3月17日起按至2011年8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59117.50元。2008年9月原告根据邛府函(2008)383号文件、384号文件,邛国资(2008)70号文件,邛人发(2008)44号文件精神,邛崃市人民政府以原告名义,向邛崃市农村信用联社申请6年期借款3000万元,用于承接原农村合作基金会并入农村信用社的不良贷款,由原告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即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汤兆奎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复印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一份(复印件)、《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邛房他字第0090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复印件)、邛崃市临邛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基金会贷款资料移交明细表(总清单)》四份(复印件)、邛崃市临邛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债权转让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成都农商银行邛崃支行出具的汤兆奎尚欠本息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邛府函(2008)383号文件、384号文件、邛国资(2008)70号文件、邛人发(2008)44号文件各一份(复印件)、邛崃市原农村合作基金会信用贷款调查核实工作底稿一份(复印件)、原告邛崃市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今日邛崃》报刊登的公告一份(复印件)、邛崃电视台出具的播出证明一份(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汤兆奎与原邛崃市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物已经合法登记,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汤兆奎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可以转让,原告城市开发公司取得该债权,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兆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邛崃市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资金利息34117.50元(从1999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59117.50元;二、被告汤兆奎从2011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资金利息;三、若被告汤兆奎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时,原告邛崃市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汤兆奎提供抵押物(邛房他字第0090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兴贤街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汤兆奎负担,限被告汤兆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麟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周培鸿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