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黄旭光与浙江大东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旭光,浙江大东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旭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希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东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飞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阿华、陈胜利。上诉人黄旭光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大东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于1988年9月到工贸合营诸暨塑料厂(被告前身)工作,先后在被告单位多个部门担任负责人、副总经理、分公司总经理等职务。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原告被派往宁波工作,月工资待遇为6650元。2008年5月后,原告返回诸暨从事被告单位设备管理工作。同年10月17日原、被告达成﹤﹤工资调整协议﹥﹥,约定原告月工资调整为4500元。200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本人因身体欠佳休息,现请先把上月和本月6天工资结清”的报告一份。被告停缴了原告2009年7月至10月共计四个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同年9月16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返还社会保险手册等相关材料。同年9月28日被告补缴了原告2009年7月至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计人民币1666.12元。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解无效后于2010年1月19日裁决: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存续,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并委托袁向明参加该案一审诉讼活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调解书。诉讼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病退手续,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等内容。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袁向明于同日向该院提交“因双方达成和解,故申请撤回起诉”的报告一份。该院于同日作出(2010)绍诸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黄旭光撤回起诉。但嗣后,因原告的情形不符合病退条件致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好病退手续。为此,原告于同年10月8日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6年的病退享受计人民币230400元、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的工资58500元、支付自1988年9月起至2010年7月止的经济赔偿金229768元、将原告的社会保险手册等证件材料交付给原告。同年12月9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仲案字(2010)第7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同年12月20日向该院起诉,请求该院依法支持其诉称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被告提交因身体欠佳休息要求被告结清相关工资的报告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未再发放原告工资,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仍由被告负责缴纳至今。原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5月6日向被告提交的休息报告系为结清所欠工资的情况下违心出具的,并自认其身体是好的,同时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7月1日前一直存在,虽原告自提交休息报告后未再去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仍应依照“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第二条第1条第二款规定,至少要发放给原告60%的病休工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的所有诉讼请求;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交的休息报告系其自愿出具的,原告虽提交了休息报告,但未提供相应医疗证明单证明其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之事实,且原告自提交休息报告后至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所有请求均不成立。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本案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自提交因身体欠佳休息要求被告结清相关工资的报告后,被告停缴了原告的养老等社会保险费。被告停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鉴于事后在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由被告补缴其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之请求后,被告补缴了原告的相应社会保险费用。对此,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存续,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原告虽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向该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又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该院根据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袁向明向该院提交“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报告”作出准许原告黄旭光撤回起诉的裁定后,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仲案字(2009)第697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的裁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其16年病退享受问题,因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有关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病退手续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依据该“和解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补偿其16年病退享受计人民币230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因身体欠佳休息要求被告结清有关工资的报告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是否应发放原告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工资问题,该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的本质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这种商品的货币表现形式,是劳动者劳动力的价值体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工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本案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被告提交休息报告后,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对此,被告也未按公司规章作出相关处理,且事后又与原告自行达成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病退手续的“和解协议”。虽被告默认了原告申请这一“病假”行为,但由于双方未就“病假”时间和如何处理“病假”期间的待遇作出约定,且事实上原告自认其身体是好的,原告在“病假”期间也未提供医疗方面的证据证明其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之事实。显然,原告的“病假”情形不符合“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第二条关于发放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该通知第二条第1条第二款规定至少发放原告60%的病休工资之主张,该院不予照准。综上,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工资58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至今均未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致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1988年9月起至2010年7月止的经济赔偿金229768元和经济补偿金114884元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手册等证件材料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精神,判决:驳回原告黄旭光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6年的病退享受计人民币230400元、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的工资58500元、支付自1988年9月起至2010年7月止的经济赔偿金229768元和经济补偿金114884元、将原告的社会保险手册等证件材料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旭光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黄旭光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不服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仲案字(2010)第767号仲裁裁决依法进行审理,但原审法院仍拘泥于对原先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仲案字(2009)第697号仲裁裁决和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进行分析认定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判。2、2009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取消了上诉人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后来得知上诉人已经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知道是违法的不得已于2009年9月28日又以单位形式去补缴了上诉人7月份至10月份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1666.12元,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之规定,上诉人可以依法解除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虽认定被上诉人停缴上诉人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但未认定上诉人依法可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错误。上诉人一直在仲裁和诉讼庭审过程中主张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以双方至今未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而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和第87条规定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赔偿金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3、2009年5月6日上诉人为结清所欠工资,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胁迫下不得已违心写了这份病休报告,后上诉人未再回被上诉人公司上班,被上诉人未再发放上诉人工资,对此,因被上诉人违法,上诉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和第38条第5项规定坚决要求解除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4、2009年5月6日上诉人巡查完设备回办公室时,同科室人员宣某转告上诉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让上诉人可以回家休息,不用上班了,因宣某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权势威吓下不敢出庭作证,但是根据宣某出具的证明及其社保单和相关缴费记录单,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综合予以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证实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辞退上诉人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只是机械的对此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浙江大东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诸劳仲案字(2009)第697号案件上诉人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故诸劳仲案字(2009)第69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正确。2、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8日停缴上诉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正确。如上述第一点所述,诸劳仲案字(2009)第69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更何况被上诉人在该裁决前补缴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续存正确。3、上诉人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心写了病休报告无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受到过胁迫。故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也不能成立。且上诉人自己认可其身体是好的,因此要求支付病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提交的宣某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上诉人也未依法申请证人宣某到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明不予以确认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旭光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职工养老保险金补缴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是违法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审批表系复印件,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审批表中的补缴单位系案外人绍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材料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浙江大东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于2009年9月16日就支付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返还社会保险手册等问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仲案字(2009)第697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驳回申请人黄旭光的仲裁请求”。上诉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袁向明向该院提交“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报告,原审法院作出准许上诉人黄旭光撤回起诉的裁定后,诸劳仲案字(2009)第697号仲裁裁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均未明确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一直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自1988年9月起至2010年7月止的经济赔偿金229768元和经济补偿金114884元及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手册等证件材料交付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16年病退享受230400元问题,因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有关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病退手续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依据该和解协议请求补偿16年病退享受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的工资58500元问题,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劳动力的价值体现。本案上诉人于2009年5月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休息报告后,未再回被上诉人处上班,且事后双方也未就上诉人休息后未上班期间的待遇问题进行约定,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明显依据不足。另,上诉人的情形也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的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的工资58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旭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