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武装部与陈宇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宇龙,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武装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志坚、吕明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武装部。法定代表人张利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英豪。上诉人陈宇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义乌人武部)诉称,200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义乌市国防教育训练中心训练场及工兵营器材库等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有偿使用义乌市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内田径场(除阅兵观礼台)及导弹训练馆二楼西侧三间,一楼工兵器材库12间房屋;使用期限从2005年12月1日始至2010年11月30日止;五年使用期间的每年有偿使用费分别为20万元、22万元、25万元、30万元、35万元,有偿使用费分别在当年的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被告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将场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前两年的使用费,但后三年的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2007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使用期届满后,被告仍占用场地与房屋,至今未腾退返还给���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将义乌市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内的田径场和15间房屋腾退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07年10月1日始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场地、房屋使用费损失93666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从2010年12月1日始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每月赔偿原告场地、房屋使用费损失2916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宇龙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有偿使用协议书是事实,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已经由后来成立的义乌市丽景体育俱乐部承受。该合同履行至2007年9月30日,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发给本案被告,实际上终止了原告与后来合同的承受者义乌市丽景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的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向被告���张权利,主体错误。合同终止之后,丽景公司没有使用本案标的物,该标的物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不存在腾退的问题,现在原告诉请要求履行2005年7月25日签订的有偿协议书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05年7月25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武装部(甲方)与被告陈宇龙(乙方)签订《义乌市国防教育训练中心训练场及工兵器材库等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义乌市国防教育训练中心内的训练场(不含阅兵观礼台)和工兵营器材库及导弹训练馆西侧三间空余房、一楼工兵器材库12间房屋有偿给乙方管理使用;甲方有权对乙方因违法经营或违反本协议条款的,采取收回使用权、没收有偿金等措施;乙方不得接待台商和外宾,严禁进行任何非��活动;管理使用期限从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使用管理期内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租他人;第一年至第五年的租金分别为20万元、22万元、25万元、30万元、35万元,有偿金分别在当年的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如有违法经营的行为或无法保证甲方训练、教育、会议、接待等需要的,视为违约,应承担该年度有偿金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收回使用权,没收当年有偿金。原、被告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5年8月1日,丽景公司发起人龚云琴(系陈宇龙妻子)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义乌市国防教育训练中心内的15间房屋出租给丽景公司,租赁期限从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后勤科在该合同上注明:“该房屋及场地为人武部集体财产。此合同仅限办理营业执照用,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同年8月12日,丽景公司核准成立。后被告陈宇龙支付原告第一年租金20万元。丽景公司支付原告第二年租金22万元,在租赁场地内建造高尔夫设施,开始对外营业,后陆续给郑某、蔡某等台商办理会员卡,并将其列入高尔夫球队队员名单。200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出租场地系军事专业用地,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明确规定,你方不得接待台商和外宾。但据我部了解,你方没有履行这项根本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鉴于你方的这种行为已根本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现特通知你,自你方接到此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05年7月25日与你签订的义乌市国防教育训练中心训练场及工兵器材库等有偿使用协议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有偿使用费。另查明,直至2010年7月,丽景公司一直营业,安排人员进入案涉租赁场地练习高尔夫球。至��诉时,被告仍未将租赁房屋和场地腾退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武装部与被告陈宇龙签订的《义乌市国防教育训练中心训练场及工兵器材库等有偿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所涉房屋和场地不得转租。因经营需要,被告与其配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以其配偶作为股东之一成立丽景公司,根据原告后勤科注明的“此合同仅限办理营业执照用”,并不能说明原告已同意转租。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协议书》约定的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由义乌市丽景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承受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协议书》约定,乙方不得接待台商和外宾,严禁���行任何非法活动。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被告承租期间有多名台商在丽景公司办理了会员卡并进入其高尔夫球队员名单。鉴于案涉租赁物系国防设施的特殊属性,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于2007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异议,予以确认。《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终止履行合同,返还原告租赁物,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使用费标准赔偿从2007年10月1日始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损失及利息,予以支持。但因有偿使用费已支付至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损失不应重复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5万元+30万元+35万元=9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从2010年12月1日始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每月29167元损失的主张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2010��度的使用费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义乌市国防教育训练中心内的训练场(不含阅兵观礼台)和工兵营器材库、导弹训练馆西侧3间房屋、一楼工兵器材库12间房屋腾退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武装部。二、被告陈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武装部损失9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陈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武装部使用费每月29167元(从2010年12月1日始计付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义乌市人民��装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武装部负担534元,由被告陈宇龙负担1352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宇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义乌人武部同意丽景公司成立,承认是该公司在经营,也收取了该公司交纳的第二年租金,由此可知,本案已经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故陈宇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退一步讲,陈宇龙在2007年9月将解除合同通知书转交给丽景公司后,该公司就停止经营。自2007年10月后,所有场地及房屋实际已由义乌人武部占有。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腾退场地房屋、赔偿使用费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义乌人武部答辩称,��订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除了合同以外的其他约定是没有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未转让。被上诉人在反诉中将被上诉人2007年9月30日发给上诉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当做证据提供法庭,用以证明我们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出赔偿的要求和退回已交两年租金的要求,这就证明了原合同没有转让,第二年的租金是丽景公司代上诉人交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协议的当事人为义乌人武部与陈宇龙。义乌人武部与丽景公司之间未曾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应经合同相对方同意。而从《装修有关情况处理意见》、《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看,义乌人武部均系以陈宇龙为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其并无承受租赁协议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丽景公���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陈宇龙在其反诉状中的陈述,亦自认了其为本案租赁协议承租人的事实。故上诉人陈宇龙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陈宇龙辩称,丽景公司在收到2007年10月10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已停止经营。但根据义乌商报2010年4月20日的报道,至2010年4月丽景公司仍在营业。而陈宇龙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将租赁物返还义乌人武部。陈宇龙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3元,由上诉人陈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